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37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於101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與 朱政彥 發生行車糾紛,以台語辱罵朱政彥三字經後(公然侮辱未據告訴),隨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政彥左臉,致朱政彥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明機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朱政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