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旻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甲○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乙○○不欲與甲○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床上,強吻甲○,將手伸往甲○裙下,褪下甲○內褲,以舌頭舔甲○胸部及下體,甲○極力反抗不成,乙○○繼而違反甲○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聽從友人丙○○建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甲○分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現場照片2張及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1年5月31日晚間回到與甲○同居之租屋處後,甲○有向伊提出分手,但伊未同意,之後伊有親吻甲○嘴巴、胸部及下體,撫摸甲○身體,並有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發生性行為,但並無強迫甲○性交,亦無違反甲○意願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案發當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出於強制之手段或故意違反
甲○之意願而為,經查:㈠被告供稱:伊與甲○成為男女朋友後,約在5月中旬搬到甲
○租屋處與甲○同居,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約8時10分回到租屋處後,因為接到前女友電話,而伊之前希望甲○不要再跟她的前男友聯絡,甲○有做到,但是伊未做到,所以
甲○就跟伊提分手,要伊將鑰匙還她,伊有明白跟甲○表示不要分手,也有叫甲○不要胡思亂想,兩人討論分手當時是在床上,之後伊就親吻甲○,並以手伸進甲○洋裝內摸甲○胸部,並將甲○洋裝脫掉,接著伊就從甲○的嘴巴、脖子及胸部一路親吻到下體,甲○當時有跟伊說不要,並且也有用手推伊的手,但伊仍繼續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甲○在警詢、偵訊中稱:101年5月31日晚間伊在租屋小套房內向被告提分手,被告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先親伊嘴巴,伊有說不想要,當時兩人順勢躺在床上,被告還是繼續親伊,並以手摸及嘴舔伊胸部,命令伊脫下內褲後,開始親伊下體,伊有用手拉、推被告的手,並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拉上伊的小洋裝後,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有說不要,但被告並未停止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101年5月底分手前約1星期,同居在伊承租之租屋處內,101年5月31日晚間伊在租屋處向被告提出分手,要被告還伊租屋處鑰匙,被告不肯還,還說要伊3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告訴被告不想要,被告親伊嘴巴後,兩人就順勢躺在床上,被告接著親伊胸部、下體,又脫掉伊的內褲及洋裝,將伊雙腳往上抬,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有用手想推開,但沒有辦法,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則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1年5月中旬開始同居在甲○租屋處,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約8時1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後,甲○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表示不願分手,隨後並有親吻甲○嘴巴、胸部、下體,脫去甲○洋裝及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之行為,過程中甲○曾表達不要,並有以手推、拉被告之動作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與甲○同居約10天左右,發生過10次以上性行
為,甲○都會習慣性說不要,伊還是繼續,甲○也沒有怎樣,101年5月31日當晚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伊認為甲○說不要是跟之前習慣一樣,所以伊並未察覺有異而停止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據被告稱,你以前與他發生性行為也曾經說不要,故他認為你這次也是願意的?)可是這一天我已經跟他提過我要分手,他應該知道我是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5月底與被告分手同居前約1個星期期間,伊與被告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並未違犯伊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8頁),則被告所稱前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表示不要,但雙方仍合意完成性行為等情,應堪採信。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1日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要求伊幫被告口交,伊就幫被告口交,被告要伊變換姿勢,伊就變換姿勢,兩人先是面對面,之後是伊趴在前面,被告由後方插入生殖器,在伊幫被告口交之前、兩人變換姿勢過程當中及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時,被告均無任何恐嚇、威脅之言語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頁正反面),則案發當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既無任何恐嚇、威脅作為,甲○亦依言為被告口交,且有配合被告改變性愛姿勢之舉動,甲○事後雖稱不願為被告口交、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前開陳述與其於案發當晚一再搭配被告性行為方式要求之客觀情狀,顯有歧異,被告是否可得知甲○事後所稱當晚不願與被告性交之真意,亦屬可議。另甲○於警詢中雖稱:被告親伊下體時,伊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並說不要,被告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時,伊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並未停止,伊沒辦法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訊中稱:被告想與伊發生性行為,先親吻伊,伊有說不想要,被告親伊時兩人順勢躺在床上,被告還是繼續親伊,舔伊胸部,並脫下伊內褲,伊有拉被告的手說不要,但沒有用,被告用嘴舔伊下體,伊想掙脫,但腳遭被告以手扣住,接著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說不要但被告未停止,伊也有用手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伊嘴巴後,兩人就順勢躺下來,然後被告親伊胸部、下體,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將伊雙腳往上抬,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反面),然甲○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晚並無與被告拉扯,亦無身體受傷或紅腫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則依甲○證述可知,甲○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後,被告欲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先有親吻甲○動作,兩人係自然順勢倒在床上,並無任何勉強動作,甲○雖曾以手推拉被告、被告或有抬起甲○雙腿動作,但並未造成甲○身體任何紅腫或傷害,兩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顯屬自然、平和,甲○縱曾以手推拉被告,是否係拒絕、抵抗被告性交之意,實非無疑。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射精後,伊有去沖洗,
之後被告也有去沖洗,被告很自然留在伊租屋處,伊也沒有要被告離開,隔天早上被告約7點離開去上班,伊在10點左右告訴丙○○遭被告性侵,丙○○叫伊直接報警,被告在對伊性侵前、後均無限制伊行動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發生性關係後,兩人分別各自前往浴室沖洗,伊並未要求被告離開,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復證稱:案發當時伊之租屋處位在該大樓1樓,其他住戶上下樓常常經過伊房門口,伊弟弟住在同一大樓4樓,被告也在伊租屋處看過伊弟弟,伊與弟弟係在同一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則甲○若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以租屋處位於時常有人往來之位置,甲○實可放聲呼救,亦可趁被告入浴沖洗時,逕行離開或上樓向近在咫尺之胞弟求援,亦可以輕易使用手機或親自前往警局報警,然
甲○均無此作為,反而留宿被告直至隔日被告出門上班,甲○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甲○稱:伊在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告訴友人丙○○遭被告性侵,丙○○要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確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有撥打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見甲○上開所言非虛,然細譯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甲○於101年5月31日案發當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於凌晨1時50分許即有接聽丙○○之來電,通話時間達70秒,本案既因甲○告知丙○○遭被告性侵後報警,甲○對丙○○顯有相當信賴,甲○在案發後既接獲丙○○來電而與之通話相當時間,卻未立即告知遭被告性侵情事,而留宿被告過夜後,被告既早於早上7點即已出門上班,甲○亦未隨即向外求援,反而遲至101年
6月1日上午10時27分始撥打電話告知丙○○遭到性侵,其動機為何?所告知之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㈣而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甲○在5月底、6月初某日早
上打電話告訴伊想和男友分手,但男友不願分手,甲○並說在前一晚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伊就去甲○住處,帶甲○去買避孕藥,再帶甲○去派出所報警,甲○當時心情很低落、很慌張,不知如何處理,且擔心被告再去騷擾她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證人丙○○上開證述,除前往甲○住處帶甲○買藥、報警部分係其親身經歷外,關於甲○遭受性侵部分,其證述內容仍屬甲○陳述之範圍,自難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供稱:甲○係因伊未與前女友斷絕連絡,且案發當晚伊一直與前女友通電話,甲○因此提出分手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跟被告分手之部分原因係被告與伊交往期間仍與前女友一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佐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自晚間8時59分起至11時54分止,與同一門號共有高達7通通話,最短者為40餘秒,最長者逾2,00
0餘秒,核與被告所稱當晚與甲○發生性行為前、後,一直有與前女友通話之情況相符,則甲○是否因被告並未與前女友斷絕關係,提出分手又未獲被告積極回應,甚至在兩人發生性行為過程前後持續以電話聯絡,而為感情所困,產生負面情緒,均仍有合理懷疑。
㈤又甲○於101年7月5日下午2時41分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於當日上午6時41分主動發送簡訊給被告,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9時48分、10時23分、10時32分、10時57分、11時12分撥打電話與甲○通話,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年7月5日伊與被告有約在伊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租屋處碰面,當時伊已從原先居住處1樓搬到3樓,是伊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當天伊有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伊跟被告說要被告在下午1點前離開,因為丙○○要來接伊去地檢署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
1頁),則甲○若確於101年5月31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在案發不久之101年7月5日、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竟又主動聯繫被告,並自願開門讓被告進入住處,甚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益徵甲○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
㈥至於甲○報警後,經警方送請診斷後認:甲○處女膜5、6
點鐘方向陳舊性傷口、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至4頁),僅能佐證被告與甲○確有為性行為之事實,難以證明被告與甲○性交是否為違背甲○意願所為;至於卷附拍攝甲○租屋處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與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無任何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指述事實情節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本件除欠缺直接證據外,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判斷,亦無法推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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