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欽(原名徐義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俊欽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附近某「聖天宮」朝拜時結識 鍾維禎 後,告知鍾維禎其為明成通信廣場之總經理,且為 聯強 國際之代理商,擁有6間連鎖店,並交付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紙予鍾維禎,且帶同鍾維禎前往參觀,適鍾維禎有意從事電信方面之工作,因而信任徐俊欽具有多家連鎖店,具有強力交易能力而可低價取得電話預付卡,然徐俊欽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93年7月28日將上開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轉讓予 俞惠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
4日向鍾維禎表示欲批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銷售,可低價取得販售得利云云,使鍾維禎陷於錯誤,鍾維禎乃於93年8月5日轉帳20萬元至徐俊欽之帳戶內,徐俊欽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預付卡予鍾維禎,並藉詞推延。徐俊欽另於93年
9月5日,再佯稱投標作業已進入最後階段,須再增加資金以取得預付卡,鍾維禎因而陷於錯誤,又於93年9月6日交付現金9萬元及面額4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徐俊欽,以供購買預付卡之用,徐俊欽仍未交付任何預付卡予鍾維禎。嗣經鍾維禎一再催討,仍無法取得貨物或取回全部貨款,事後徐俊欽並逃逸無蹤,鍾維禎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陽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陽明、鍾維禎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徐俊欽固不否認告訴人鍾維禎有於93年8月5日、9月6日分別轉帳20萬元、交付現金9萬元、郵政匯票41萬元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鍾維禎付的70萬元是投資入股,伊於93年7月28日轉讓明成通信廣場予俞惠鈞,是因為伊稅金問題週轉不靈,伊有發簡訊、電話通知所有股東,當時股東很多,包括鍾維禎、劉陽明,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陽明帶伊去聖天宮拜拜,然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明成通訊廣場,是聯強的代理商,還帶伊跟劉陽明去他的店參觀,被告說他是負責人,還說在中壢共開6家店,所以伊才信任被告,被告說有標中華電信預付卡的標案,伊想要買中華電信預付卡賣給學生,被告說每張價值300元的卡可用200元賣得,伊預計用260至270元賣給學生,就向被告表示要買20萬元即1,000張預付卡,被告說結標1星期內可拿到貨,故伊於93年8月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但伊沒有拿到,之後被告又說投標已進入最後階段,要伊加碼,這樣資金夠就可以快速結標,伊想趕快拿到前面20萬元的貨,又於93年9月6日交付現金9萬元及郵局匯票4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依然沒有交貨;大約1個月後,被告一直拿不出貨,伊就請被告還錢,被告有陸續還款約10餘萬元,且有書立借據及本票,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報警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16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劉陽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鍾維禎是當兵時認識,被告是伊在93年6月間到聖天宮拜拜時認識,當時在聖天宮,被告交給伊的名片上是印明成通信廣場總經理,所以信任被告,而鍾維禎想從事通信工作,被告說有辦法拿到比較便宜的儲值卡,鍾維禎就說要買中華電信的預付卡,當初好像說進價是200元,買1,000張,第
1次匯20萬元給被告,第2次也是買預付卡,1張200元,總金額是50萬元,是交付9萬元的現金及41萬元的郵局匯票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交付預付卡,鍾維禎有打電話去催討,但被告說還在投標作業階段;之後於93年10月5日,被告到伊與鍾維禎住處,鍾維禎要求被告還錢,因為鍾維禎已經查到被告非明成通信的總經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給鍾維禎,之後被告就不見人影等情(見偵卷第8、9、15、1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明成通信廣場名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經核,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迄至本院審理時已逾7年,仍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人劉陽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鍾維禎係因被告聲稱其為明成通信廣場總經理,並有能力取得低價預付卡,告訴人鍾維禎因而信任被告,乃致陷於錯誤,先付款2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另以資金加碼為由,使告訴人鍾維禎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鍾維禎自始即係欲購買低價之預付卡,並無參與被告營業股東之情。況被告早於93年7月28日已將明成通信廣場通信行以8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俞惠鈞,已不再經營通信行,焉能再有股東參與營業之舉,被告所辯,不攻自破。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轉讓明成通信廣場後,伊有一一電話告知「股東」週轉不靈,沒有再以明成通信廣場名義募集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告訴人鍾維禎卻於93年8月5日始轉帳20萬元予被告,又於93年9月6日交付現金9萬元及面額4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鍾維禎並未接獲此等對「股東」之資金週轉不靈通知,否則豈有可能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伊有說跟聯強簽約遠傳易付卡儲值卡的總代理,面額是300元,進價是240元,但伊必須拿出1,000萬元給聯強設定擔保,伊是用房子設定,鍾維禎他們付70萬元是投資入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於證人即告訴人鍾維禎證述係以每張200元進貨後,被告後改辯稱:以標來講,鍾維禎要跟伊拿這麼大的貨量,要押錢給伊,就像伊設定給聯強,伊才有可能將貨和相當大的獲利進價給鍾維禎,不然伊是直接要給鍾維禎280元,不可能給他這樣的價格(指進價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於證人劉陽明證述被告有帶其與告訴人鍾維禎到鴻威通信行以4,000元取得20張預付卡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再辯稱:1張200元的進價,是伊要1次叫1萬張才有的價錢,鍾維禎與劉陽明必須拿50萬元出來才有這樣的進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先辯稱告訴人鍾維禎係股東,後改辯稱告訴人鍾維禎所付50萬元係押金性質,且就預付卡進貨價格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復與證人鍾維禎、劉陽明之證述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述,俱難憑採。
(四)末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公司倒閉,伊負債4,
000多萬元,在跑路沒有固定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3年7月28日,以8萬元將上開通信行轉讓與俞惠鈞等情,可認被告斯時已無力經營通信行,且陷於無資力之困境,適有告訴人鍾維禎意欲從事通信工作,並有現金在手,而被告隱瞞上情,並積極向告訴人鍾維禎表示可低價取得販售得利,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俊欽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法定刑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徐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3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詐騙告訴人鍾維禎20萬元、50萬元,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經濟困境,竟利用告訴人鍾維禎對之信賴,詐騙告訴人鍾維禎20萬元、50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鍾維禎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被告係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遲至101年10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