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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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相對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A04471)、面額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CC16695),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總計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及民以高雄44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全意字第623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101年度執事聲第98號),併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239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8號及其歷審判決),綜上等情,已合於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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