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維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98、2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翊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俗稱「太白粉」約1公斤1包(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詳後述)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之俗稱「一粒眠」2,000餘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詳後述),吳翊維取得上開毒品後,為方便其個人施用,以約3公克「太白粉」加上5顆「一粒眠」之分量,以研缽或電動研磨機磨成粉狀,一併放入玻璃空瓶內,加入溫水及提神飲料,混合成俗稱「神仙水」之形式(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及臺北憲兵隊於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吳翊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吳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固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然依上開說明,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71至73頁、見本院卷第43至44、91至92頁),核與證人 林佑宣何景 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81、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
113至11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吳翊維供稱:伊於101年9月底某日以15萬元價格向
「小龍」購買俗稱「太白粉」約1公斤及2,000多顆俗稱「一粒眠」之毒品,伊係以3公克「太白粉」加上5顆「一粒眠」之分量,使用附表一編號六、七之研磨機或研缽磨碎成粉末後,將粉末先放進白色塑膠免洗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扣案物品就是磨好的「太白粉」粉末,再用吃藥或吃布丁的小湯匙將粉末裝進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玻璃瓶,加入溫水及紅牛提神飲料後,以附表一編號八之扣案封瓶把手將橡皮塞塞入瓶口,就可做成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俗稱「神仙水」毒品,附表一編號四、一之扣案物品就是向「小龍」購買「太白粉」及「一粒眠」混合成「神仙水」所剩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43頁),佐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純質淨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之純質淨重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吳翊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至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共2,158顆「一粒眠」,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被告雖供稱向「小龍」購入2,000多顆「一粒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數量係使用剩餘部分,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達20公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設有刑罰規定,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翊維所持有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物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已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鑑定結果所示,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翊維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伊向「小龍」購入附表一編號四之「太白粉」、編號一之「一粒眠」後,取3公克「太白粉」加上5顆「一粒眠」用研缽或電動研磨機磨成粉狀後,一併放入玻璃空瓶內,加入溫水及提神飲料混合,再用封瓶把手加壓橡皮塞封住玻璃瓶,即完成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神仙水」,伊想施用毒品時就開瓶飲用等語(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6、73頁、本院訴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43、92頁),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神仙水」液體,經送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且被告供稱向「小龍」購得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一所示扣案之「太白粉」、「一粒眠」確實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吳翊維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翊維將原已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太白粉」及原已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磨碎後,加入溫水及提神飲料混合,係將已製成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硝甲西泮成品,為吸食方便而加工,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以改良,且無製成新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上開將毒品磨碎、加入液體混合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擬,惟因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吸收關係,屬事實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時另謂:被告吳翊維所為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伊向「小龍」購入「太白粉」及「一粒眠」毒品,再將二者磨碎後,以溫水及提神飲料混合裝瓶,係為方便自己飲用,也避免打翻,且比直接購買「神仙水」便宜,並無他人飲用過伊製作之「神仙水」,伊也沒有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6、73、110頁反面、本院卷第9、44、94頁),又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可經由口服、鼻吸、靜脈注射或肛門施用,可溶於水,硝甲西泮亦可口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則被告所供稱之加水調和之施用方法,應屬可採。另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是否可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或硝甲西泮等相關數據,乃因目前尿液檢驗尚無此項目,亦未訂立檢測標準,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10
3至104頁),則上該檢驗報告縱或不能據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有利認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販賣營利之犯意。
2.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共2,158顆,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神仙水」、「太白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純質淨重逾780餘公克,數量非少,然扣案之上開毒品係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推測其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而毒品並無保存期限,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於儲存過程中含量的減少受到純度、雜質種類與水份含量暨包裝形式及貯存狀況影響,又人體致死劑量,目前並無相關資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公訴人所稱毒品保存不易極易受潮變質或超越人體施用劑量云云,難認有據。
3.另被告供稱:伊向「小龍」購買「太白粉」及「一粒眠」之後1、2天,又向店家購買紙盒、玻璃瓶、瓶蓋、橡皮塞、封瓶把手等物,是為了方便分裝及施用,至於購買研缽及電動研磨器是因為「太白粉」很容易黏在一起,也為了方便研磨,電子磅秤則是用來確認數量,伊將附表一扣案物放在車上,是因為不想讓家人及女友知道伊自行製作「神仙水」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44頁),參諸一般人如有大量購入食品或藥品,為便利保存及分次食用,遂定量分裝於獨立之保存容器內,日後則按次取用一定份量之作為,染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為便利施用或貪圖單次大量購入之價格優惠,而在大量購入後有分裝毒品之行為以利保存及施用,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雖非無疑,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實難以被告購有分裝毒品之容器及工具,即遽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4.綜上,被告究否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於論告時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翊維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惡性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並抽樣檢
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已如上述,被告亦對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3頁),顯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又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容器內之毒品倒出鑑驗、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容器內均有微量毒品殘留,承裝附表一編號二、三「神仙水」所用之玻璃瓶、包裝附表一編號四、五「太白粉」毒品所用之塑膠袋、用以研磨「太白粉」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研缽,其內均分別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六、八及九、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43、44、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並非本案之扣案物,自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翊維住處地下停車場自小客車內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現場│鑑定編號│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698號卷卷第113至│││││││114頁)││││││├─────────┬──────────────┤││││編號││重量│成分│├────┼─────┼─────┼──┼────┼─────────┼──────────────┤│一│粉紅色圓形│2158顆│1│A│⑴總淨重40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藥錠││││,共取0.37公克鑑│氮平)(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定用罄,總餘404.││││粒眠」)││││97公克。││││││││⑵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二│棕色玻璃瓶│462瓶│2│B1至B275│⑴驗前總毛重8276.0│隨機抽取編號B275檢出第二級毒│││,內有黃色││││0公克(包裝玻璃│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液體││││瓶總重約4394.92│(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俗稱「神││││公克)。│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仙水」)││││⑵隨機抽取編號B275│ne、MDPV)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號,淨重13.66公│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克,取9.00公克鑑│m)等成分。│││││││定用罄,餘4.66公││││││││克。││││││││⑶測得3,4亞甲基雙││││││││焦二異丁基酮純度││││││││約1%。││││││││⑷推估編號B1至B275││││││││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81公克。││├────┤││├────┼─────────┼──────────────┤│三││││C1至C187│⑴驗前總毛重5618.4│隨機抽取編號C187檢出第二級毒│││││││4公克(包裝玻璃│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瓶總重約2993.38│(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公克。│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⑵隨機抽取編號C187│ne、MDPV)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號,淨重14.96公│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克,取10.58公克│m)等成分。│││││││鑑定用罄,餘4.38││││││││公克。││├────┼─────┼─────┼──┼────┼─────────┼──────────────┤│四│白色粉末│1袋│11│D│⑴驗前毛重861.30公│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俗稱「太││││克。│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白粉」)││││⑵取0.54公克鑑定用│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罄,餘847.36公克│xypyrovalerone、MDPV)成分。│││││││。││││││││⑶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729.19││││││││公克。││├────┼─────┼─────┼──┼────┼─────────┼──────────────┤│五│白色粉末│1包(內有│12│E│⑴驗前毛重43.68公│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殘渣調羹)│││克。│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⑵取0.28公克鑑定用│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罄,餘18.35公克│xypyrovalerone、MDPV)成分。│││││││。││││││││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5.64││││││││公克。││├────┼─────┼─────┼──┼────┼─────────┼──────────────┤│六│研磨機│1臺(內有│4│F│⑴驗前毛重16.70公│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粉紅色粉末│││克(包裝塑膠瓶重│氮平)(Nimetazepam)成分。││││)│││16.69公克)。││││││││⑵取0.01公克鑑定用││││││││罄。││├────┼─────┼─────┼──┼────┼─────────┼──────────────┤│七│研缽│1組(內有│6│G││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白色殘渣)││││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八│封瓶把手│1把│3││││├────┼─────┼─────┼──┼────┼─────────┼──────────────┤│九│電子磅秤││5││││├────┼─────┼─────┼──┼────┼─────────┼──────────────┤│十│紙盒│25只│7││││├────┼─────┼─────┼──┼────┼─────────┼──────────────┤│十一│瓶蓋│524只│8││││├────┼─────┼─────┼──┼────┼─────────┼──────────────┤│十二│橡皮塞│854只│9││││├────┼─────┼─────┼──┼────┼─────────┼──────────────┤│十三│玻璃空瓶│1410只│10││││└────┴─────┴─────┴──┴────┴─────────┴──────────────┘附表二(吳翊維住處內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編號│扣案重量│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有人│││││││101年10月30日P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9698號卷第116至││││││││117頁)││││││││││├────┼─────┼─────┼─────┼───────┼──────────────────┼──────┤│一│白色結晶│1包│1│毛重2.12公克,│⑴原檢體重量:2.1358公克(含1個塑膠│吳翊維││││││淨重1.91公克│袋及2張標籤)。││││││││⑵驗餘檢體重量:2.125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二│白色結晶│1包│4│毛重0.86公克,│⑴原檢體重量:4.2772公克(含2個塑膠│吳翊維、何景││││││淨重0.64公克│袋及6張標籤)。│嵐、林佑宣│├────┼─────┼─────┼─────┼───────┤⑵驗餘檢體重量:4.2709公克(含2個塑├──────┤│三│白色結晶│1包│5│毛重3.40公克,│膠袋及6張標籤)。│吳翊維、何景││││││淨重2.77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嵐、林佑宣│││││││分。││├────┼─────┼─────┼─────┼───────┼──────────────────┼──────┤│四│一粒眠│14顆│6││⑴檢體數量:14顆。│吳翊維、何景│││││││⑵驗餘檢體數量:13顆。│嵐、林佑宣│││││││⑶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五│K盤│1只│2│││吳翊維│├────┼─────┼─────┼─────┼───────┼──────────────────┼──────┤│六│名片│1只│3│││吳翊維│├────┼─────┼─────┼─────┼───────┼──────────────────┼──────┤│七│K盤│1只│7│││吳翊維、何景││││││││嵐、林佑宣│├────┼─────┼─────┼─────┼───────┼──────────────────┼──────┤│八│名片│1只│8│││吳翊維、何景││││││││嵐、林佑宣│├────┼─────┼─────┼─────┼───────┼──────────────────┼──────┤│九│笑氣│1桶│9│││吳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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