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原名:陳詩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72巷24號」應更正為「72巷17弄24號」;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下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及10
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就前開規定知之甚明,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參見第5854號偵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疏失。則被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其有過失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肢體瘀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付款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年邁患病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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