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辰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3次幫助重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4罪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