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慶具保人黃秀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上列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慶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秀芳繳納現金後(103年刑保字第36號),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受刑人陳鴻慶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聲請沒入具保人黃秀芳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本院,於同月22日分案。惟受刑人已於同月23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通緝到案,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