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邱思華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除繳納新臺幣1,000元外,逾期迄未補正上開建物之交易價額證明,自難認其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