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郭俊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吳念倫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上址工廠內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僅郭俊吉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郭俊吉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郭俊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念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