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64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23巷內自家店門口前路旁,惟當日係因同路段123巷9弄進行道路施工,致上開車輛無法進出位於同巷弄2號之私人車庫,應承包商要求,乃暫將車輛移停至上址自家店前,此處因本店貨物進出,而於數年前要求主管機關漆劃紅線,並非有影響交通安全而繪,詎遭取締開罰,因認道路施工單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臺北市○○區○○路三段123巷內路段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原舉發單位到場拍照採證時,駕駛人不在車內,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取締人員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姓名後,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固稱當日因仁愛路3段123巷9弄住宅巷弄中施工,致無法將系爭車輛停置自宅車庫,始將之移置同路123巷內自家店門口等語,惟此情縱然屬實,異議人亦應將系爭車輛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仍不能資為恣意違規停車之理由。又異議人復認停放地點係自家店面門口有特殊地緣關係,且該路段亦係經其申請管理機關繪設紅線而成,並無影響往來車輛交通之虞云云,惟劃設紅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如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該處所係因何原因繪設,並無任何關連,相關法規未設有任何例外規定,標線一經繪設,所有用路人均應遵守,異議人亦不得排除在外。且主管機關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並非以維持交通順暢為唯一之考量,於巷弄中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除了欲防止因巷弄狹小所導致之交通堵塞外,尚有於發生如火災等緊急危難時,使相關救護車輛得以順利進入,不至於因有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拖延救援時間之重大考量,異議人所辯自不足資為免罰之理由。
(三)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