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鍾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訴外人 尤宏仁 先前就讀中州工商專學校時,曾邀
被告及訴外人 尤志馮 (原名 尤水福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
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3,297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之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尤宏仁
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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