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萱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其申辦「Mini如意金理財計劃」預
借113,000元,約定利率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
計息,並應於每期繳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攤還之本息。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18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36,387元(含
本金27,000元),借款部分尚積欠95,441元(含本金
56,50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及電腦帳務明細、如意金理財計劃申請書、須知、
帳單及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⑴消費款36,387元,及其中
27,000元部分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⑵借款95,441元,及其中56,504元部分自
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