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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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93年12
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
12月4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2萬9999元(其中本金22萬9430元),未依約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日經公告。爰依小額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9999元,及其中22萬9430元自93年11月4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
年5月2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
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此為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本
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4年12
月2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小額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99元,及
其中22萬9430元自93年11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