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
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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