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170,456元,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86年3月19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99%計付(第15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6條)。
但被告分別自97年1月10日、97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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