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應提出姿蓉企業社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之月收支記帳簿。並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姿蓉企業社店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應說明目前是否仍於上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兼職,若無,應說明停止兼職之原因,或是否有另行兼職以增加收入之計劃。。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 金子雄 法定扶養義務人金述林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說明是否與債務人共同分擔金子雄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債務人應說明皇家護理之家之地址及電話,由債務人實際給付看護費之證明文件。
7、說明債務人配偶金子雄除政府補助外,是否曾領取勞保給付,或另有商業保險給付,領取之時間及金額。
8、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包括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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