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 陳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妏嬰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甲○○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本件起訴自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