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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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陳双慶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騎乘162-BTZ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鎮○路○
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過失撞擊原告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
通分隊交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98元(包括零件42,154元及
工資16,94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好幾趟,被告
無照駕駛,如果被告沒有撞到原告,原告也不會被警察酒測
,因此被判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902元,以上總計100,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59,0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汽
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
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及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以
觀,以及現場目擊證人 廖意芳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
駕駛自小○○○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陽路口
停等紅燈,我剛停紅燈約4、5秒左右,突然有一部機車從
我右側衝進路口,雙方就在我路口發生碰撞等語,顯見本
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駛進路口衝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堪以認定。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
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使用,
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105年1月6日即
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
098元,其中零件為42,154元、工資為16,944元,此觀前
揭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明。是原告所有之爭車輛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15元「計算式:42,
154元×1/10=4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部分16,944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21,159元(計算式:4,215+16,944=21,15
9)。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自須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
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以因本件車
禍須跑法院好幾趟,被告無照駕駛,如果被告沒有撞到原
告,原告也不會被警察酒測,因此被判刑等情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且參諸前揭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亦難認
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事,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0,902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