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公字第1號 追加 原告 林美玲
吳秋珠 鄭淑方 鄭昱宸 鄭登介
鄭伊珊 鄭靖璇 丁秀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 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 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 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 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 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追加原告以其等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各如追加狀附表2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及利息,並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然本件追加,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同意追加,並於同年6月24日再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民事答辯㈡狀載明可按。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意旨,本件追加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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