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陸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3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6.9743公克,驗餘淨重16.969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19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69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