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淵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36號),裁定由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淵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淵菖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起,受僱於 余仁聖 ,駕駛貨車載運余仁聖採購之花生前往指定地點存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淵菖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載運余仁聖委託 曾振興 出面向農民 范紀皓 採購之總重8,352臺斤花生1批(每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1元),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3,102臺斤交由「 許文星 」(另案追查中,本案尚無證據證明2人有犯意聯絡)變賣牟利。嗣蘇淵菖將剩餘之花生載運到工廠卸貨及過磅,余仁聖發覺短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余仁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曾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范紀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代理人 余永騰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㈤進貨單1紙。
㈥地磅單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被告蘇淵菖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花生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再考量其侵占數量等情節;參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據,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3,102臺斤之花生,為其犯罪所得,以每臺斤價值
31元計算,價值總計9萬6,162元(計算式:3,102*31=9萬6,162元),而被告已賠償完畢,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原應予宣告沒收,然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