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多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多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
7時13分許」應更正為「108年8月29日某時許」;第4行之「存摺及」及第6行之「不法集團」均應予刪除;第5行及第7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人」。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651號函暨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掛失、補發及更換紀錄」。
二、核被告許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 黃麗貞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