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黃韋齊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至三樓房屋,如附件甲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件九「標的物損害勘查記錄及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如附件乙結構平面圖所示B1、B6梁經切除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六號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始花費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完成裝潢及修繕不久之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八號房屋)係屬雙併住宅設計,兩者結構為一體,是其主要結構即共用之樑、柱,不容單獨予以拆除,否則將直接使建物喪失結構力學上之支撐。詎被告為重新建築系爭八號房屋,竟未申請拆除執照,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擅自將系爭八號房屋以最粗暴之震動撞擊式機械全部拆除,且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況下,重新建築,並加挖地下室,其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並已致雙併房屋原有建築結構破壞無遺,目前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之地面及牆壁已生裂縫,滲水、房屋頂板並因而發霉腐朽;且一旦遇有颱風、地震,將嚴重危及建物安全,而有倒塌之虞。被告且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據表示:「本住戶房屋(即系爭八號房屋)於修繕期間,對於貴戶(即系爭六號房屋)若有損壞,願負修繕之責。(原有損壞已照相存證)亦願負責修復」;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六號房屋於系爭八號房屋整修之前已有瑕損云云;惟其於施工前並未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已有過失;且其所抗辯上情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請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然因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有回復之可能,爰變更訴之聲明,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修復鑑定意見,將系爭六號房屋回復原狀。此變更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再查:有關被告切除爭八號房屋之B1、B6梁主筋部分,因已損害系爭六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自得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所載內容,請求被告就系爭六號房屋為回復至可耐六級地震之補強工程以回復原狀。另被告聲請再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中雖認為:系爭六號與八號房屋二樓板高程差約十二公分,尚不致使穿過共同壁之連續樑鋼筋無法保持連續性;且因標的物原結構系統為加強磚造,原柱寬僅為二十四公分,是標的物梁系統配置之局部改變,對標的物原有抗震能力影響不大云云,然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且依該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其對B1、B6梁是否截斷及握裹長度是否足夠乙節,均未進行實測鑑定,顯有偏頗之失,尚不足採取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受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七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照片及圖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為如左之修復:⑴房屋樑、柱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0.三mm處,應將其表層砂漿粉刷敲除成V字形,以環氧樹脂壓力灌入後,再依其原來塗裝分別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應重新粉刷及油漆。⑵房屋牆面之裂縫,應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⑶地磚應局部整修並回復齊一外觀。⑷粉刷層及油漆落之表面,應分別重新加以粉刷或油漆。⑸滲水部分應予以修復,裝飾頂板發霉腐朽部分應拆除重做,樑、版之裂縫,應進行第⑴項之補強工程。⑹上開鑑定報告第六頁所述B1、B6梁主筋切除部分,所致原告上址房屋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為可承受中央氣象局所定六級震度之補強工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八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同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之房屋,因房屋之樑柱年久失修而有腐蝕情形,有翻修裝潢之必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八號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已加強兩造所有系爭房屋間共同壁之厚度,並以鋼筋混凝土更換系爭八號房屋原有樑柱,以強化結構,是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自應同受穩固之效果。另被告於進行裝修內部時若有拆卸之必要,均以人工方式為之,俾免震動。是以並無因拆卸而致鄰損之可能。況被告於整建時並無加挖地下室,僅依系爭八號房屋係坐落山坡地地形,於一樓下方空間進行增建,該增建係與馬路齊一之高度,自未能以地下室視之。又系爭六號房屋原係於六十八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嗣原告已自行搭建為三層半樓房,已改變其原有之結構及負重,是縱有發生裂縫,亦與被告修建系爭八號房屋之行為無關。再查:本件經送鑑定單位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雖稱:系爭八號房屋進行結構體梁、柱拆除時,將原與系爭六號房屋有貫連之橫向大梁B1、B6主筋切除,造成主筋之握裹長度略有不足,並影響結構體之連續性云云。然查:系爭八號房屋於進行修繕時,雖曾將結構體樑、柱拆除位移,惟並未將橫向大梁B1、B6之主筋切除,係保持原有之長度,是絕無主筋握裹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體之連續性之問題,亦無庸再為補強修復。況前開鑑定報告於鑑定時並未進行測量,即認定系爭八號房屋與系爭六房屋有不同層高之情形,進而推論上開B1、B6梁之主筋已遭切除致握裹長度不足,實屬無據,其上揭認定自屬違誤。另前開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六號房屋有向南傾斜之現象云云;然此應係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山坡地,基地之西邊、北邊地勢較高,需以土方填平地基始得興建房屋;原告復於八十五年間自行將系爭六號房屋進行增建為三層樓半之房屋,惟並未同時加強地基,樑柱亦只用水泥覆蓋於外而未再加綁鋼筋,致使原有地基無法承受現有三層樓半之重量,在北邊地勢較高之情形下,系爭六號房屋始向西、南傾斜。而被告修建系爭八號房屋時,已配合整體結構進行位移,並將原有樑柱結構體補強,再加綁鋼筋以使結構更為穩固,且亦增建為三樓而與系爭六號房屋同高,可支撐系爭六號房屋多出來之重量,反可減緩其向西傾斜之可能。是系爭六號房屋傾斜之結果應與被告修建系爭八號房屋並無關聯。至於系爭六號房屋裂縫之產生,可能係原告自行增建所造成、亦可能係系爭六號房屋所使用水泥、砂石品質不佳或牆面粉刷施工不良,或因天候等其他自然因素所造成,不能逕認係被告修建系爭八號房屋所致。又被告所有系爭八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翻修裝潢時,施工工人發現水管有堵塞之情形,曾持續沖水以查明原因,復因施工工人未關閉開關,曾滲水至系爭六號房屋,經關閉開關,已無滲水之情形;且系爭六號房屋三樓部分,於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之前,即有滲水之現象;則系爭六號房屋之滲水亦非必由被告翻修系爭八號房屋造成。再就前開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六號房屋裝飾頂板發霉腐朽部分,應係該房屋自身之折舊耗損,所計算之油漆修復部分之面積亦超過裂縫之面積;被告既未切斷B1、B6梁之主筋,亦無需進行鋼鈑補強之工程。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立據表示願就修建系爭八號房屋所造成原告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負責並為修復;然此係以原告得舉證原告所有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係被告整建系爭八號房屋所造成者為前提。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件系爭六及八號房屋再行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於改建時雖曾改變樑柱,然因系爭房屋主要是靠加強磚墻承受地震力,共同壁既已加厚,則樑柱之改變並不影響結構之安全及抗震力,足認被告整建系爭八號房屋之行為,確未造成原告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至於被告於整建系爭八號房屋時,縱未請領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未作鄰房現況鑑定即行施工,亦僅生建築管理上應否予以行政制裁之問題,尚不得謂被告已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金錢之賠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本件所受損害可回復原狀,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就所受損害為如前述之修復工程;核其變更前後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六號及被告所有系爭八號房屋原為六十八年間建造完成之雙併式二樓建築結構體,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未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即就系爭八號房屋進行整建工程,將系爭八號房屋整建為三樓建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使用執照卷影本、整建工程照片、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否認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工程有何不法,亦否認已造成系爭六號房屋任何之損害。然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所謂建造,包括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新建行為、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行為、將建築物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之改建行為,以及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行為在內;而前開禁止無照建築之規定,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共公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此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九條及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於進行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工程時,係先拆除系爭八號房屋整個主體結構,僅剩幾根梁、柱結構體連接系爭六號房屋,再建造澆置三樓RC結構體等情,有系爭八號房屋整建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從事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工程,確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九條所示之建造行為,已無可疑,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及建造執照,以維公共安全。然竟未為執照之申請,即擅自進行前開整建工程,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已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僅違反行政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云云,自乏所據。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整建系爭八號房屋之行為,已致原告所有系爭六房屋產生梁、柱、版及牆面產生裂縫、地磚受損及滲水之損害,並已破壞系爭六號房屋結構之安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六號房屋確受有如附件甲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件九所示之牆壁裂縫、油漆剝落滲水、頂版及底版滲水發霉、頂版裂縫、地坪裂縫、梁裂縫之損害乙節,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七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據;該鑑定報告並確稱:由系爭六號房屋損壞勘查顯示,大部分之損壞發生在靠系爭八號房屋一側之牆、梁及地坪等結構體,靠系爭八號房屋之天花板及牆並有滲水潮濕之現象,且依系爭八號房屋於進行拆除時照片顯示,係採用震動撞擊式之機械進行拆除各節,研判系爭六號房屋前揭損害,應與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施工不無關係等語。另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四五三號鑑定報告亦稱: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情形經鑑定結果與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認定相同,且其主要損害原因係系爭八號房屋施工振動,以及施工過程中,共同壁之系爭八號房屋側暴露於戶外且打除表面粉飾層,雨水易由磚塊間之砌漿滲入系爭六號房屋內等語明確;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 王森 源復到庭證稱:伊認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所示牆壁裂縫、油漆剝落之損害,應係系爭八號房屋施工整建所造成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所建議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亦為鑑定人 王森源 當庭表示贊同(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雖被告一再抗辯:前揭裂縫及滲水之損害亦可能係原告先前增建系爭六號房屋為三層半之建築致承載力增加、及其本身施工品質與氣侯因素造成云云,並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八號房屋整修工程之施工人員 高長 證稱:整修前有發現系爭六號房屋與八號房屋共同壁有二、二處滲水發霉情形云云。然因證人高長既為系爭八號房屋之施工人員,其施工良窳與其甚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原難採取;且被告並未據其於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書立字據所記載:「原有損壞已照相存證」之內容,就系爭六號房屋於系爭八房屋進行整建前已有之損害提出任何照片以為憑證;亦未就系爭六號房屋前揭損害係六號房屋自行增建及施工材料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抗辯自無足採取。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如附件甲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件九「標的物損害勘查記錄及照片」所示之損害,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以回復原狀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查:系爭六號及八號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原設計為屋頂)原各有編號為B1及B6之四排梁穿過共同壁而為連續梁等情,有附於前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二樓及屋頂結構平面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整建系爭八號房屋時,因將B1、B6梁主筋切除致握裹不足,已損害原與系爭八號房屋為雙併結構體之系爭六號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八號房屋整建時並未切除B1、B6梁,且因系爭六號及八號建物均為加強磚造,耐震力大部分係由加強磚承受,與梁無甚關聯,於整建系爭八號房屋時,復將共同壁加厚,更增加安全性,並未造成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八號房屋進行結構體梁柱拆除工程時,確已將原貫連系爭六號房屋之橫向大梁B1、B6梁切除乙節,已為證人即施工人員高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未切除B1、B6主梁鋼筋云云,已屬無稽。雖證人高長另證稱:於切除B1、B6梁時,尚預留六十公分作為接鐵之用云云,惟其原為受僱於被告之施工人員,其施工方式正確與否,與其本身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原難遽信為真實。且查:系爭八號房屋經整建後,其三樓之地版高程與系爭六號房屋三樓地版高程相差約三公分,二樓地版高程則較系爭六號房屋二樓地版高出達約十二公分乙節,已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測量確認無誤,有該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稽。查系爭八號與六號房屋之樓版高程既非一致,則B1、B6梁自已於共同壁處遭到切除,而無貫穿系爭八號房屋之可能,並因而產生握裹不足之現象自明;此亦經前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屬實,且經鑑定人 吳鎮鯤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時現況調查:亦發現系爭八號房屋整建時改變樓梯位置,已造成系爭六號房屋二、三樓梯間墻壁臥梁B6之不連續性等情,亦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為據。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在進行系爭八號房屋整建工程時,確已將B6、B1梁切除而產生握裹不足致結構不連續之狀況,應堪認定。被告雖援引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提出:切除之B1、B6梁有可能留設彎鉤錨定於共同壁增築之RC墻內而無主筋握裹不足之問題;且系爭六號房屋之原結構系統為加強磚造,主要由加強磚墻抵抗地震力,柱寬僅約二十四公分之梁柱構架抵抗地震能力有限,主要作用為承垂直力,因此標的物梁系統配置之局部改變對標的物原有抗震能力影響不大之鑑定意見;以及鑑定人王森源於本院結證所稱:整建後梁柱之改變幾乎沒有什麼影響抗震能力,其影響是可以被忽略掉的,如未接續之梁未作彎鉤,伊仍認為對抗震能力沒有什麼影響各節(見本院九十二年言詞辯論筆錄);進而抗辯:整建工程並未對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云云。惟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雖實際測得系爭八房屋於整建時除保有原約二十四公分之厚度之共同壁外,已再築一道RC牆而增加與系爭六號房屋共同壁之厚度;惟並未將樓版、牆壁及梁混凝土破壞以進行B1、B6梁是否尚連續或已經切除、經切除後是否因長度不足致握裹不足致影響連續性、是否另留設彎鉤錨定於共同壁增築之RC牆內之鑑定工作等情,已經載明於所製作鑑定報告內屬實;則被告自未能逕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作為其抗辯:B1、B6梁連續性及強度未受影響云云之證據。又查:加強磚造之建物,大部分之地震力雖係由磚牆而承受,然其RC樑仍有承受垂直荷重之功能,因梁柱實屬牆面之框架,對牆面有圍束之功能,可以承受地震力及垂直力等情,已據鑑定人吳鎮鯤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鑑定人王森源就有關加強磚造之建物,橫樑仍有抗震之功能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內有關系爭房屋B1及B6梁縱經切除,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抗震能力之鑑定意見,已有違物理、力學及建築原理,尚難採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整建系爭八號房屋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之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固應由其對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任。然有關被告於違法整建系爭八號房屋時,已將與系爭六號房屋貫連之橫向大梁B1、B6梁切除,因而改變系爭六號房屋原來之結構安全現狀,已認定如前;則衡諸被告於整建時未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在先,所為建築設計行為復屬專業、當非原告所易於瞭解各節,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八號房屋於整建時已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結構安全之設計施工、而未損及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堪認原告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主張為真實。茲因被告就此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之整建行為,已造成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之損害,應堪認定。
八、再按:建築物之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此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並已規定建築物所應符合之耐震建築構造設計。查系爭六號房屋係於六十八年間建築完成,果未經任何變更,固可推定其於建築完成後已符合前開修正前建築技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耐震度之相關規定。然查:系爭六號房屋原為二層樓房設計,於八十五年間已經原告增建為三層半建物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其建築構造設計已然改變;則於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六號房屋於為增建後、及系爭八號房屋整建前,其耐震度仍達六級震度之前,其援引卷附「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與答」之內容,主張:系爭六號房屋於被告整修八號房屋之前之耐震度為六級地震云云,進而請求被告應就B1、B6主筋切除部分為可承受六級震度之補強工程云云,尚屬無據。惟查:系爭六號房屋確因系爭八號房屋行整建工程時切除B1、B6梁主筋,而發生結構體不連續致生損害於結構安全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認得以於B1、B6梁切斷處使用鋼鈑補強之方式修繕、以回復原B1、B6梁原有之強度;此修復方法亦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王森源表示認同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系爭六號房屋結構安全受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原狀之補強工程,自應限於請求被告連帶為於B1、B6梁切斷處以鋼鈑補強至B1、B6連續梁強度之補強工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補強工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
⑴房屋樑、柱及版之裂縫之修復:裂縫寬度超過0.三mm處,應將其表層砂漿
粉刷敲除成V字形,以環氧樹脂壓力灌入後,再依其原來塗裝之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應重新粉刷及油漆。
⑵房屋牆面之裂縫之修復:應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
⑶地磚之修復:應局部整修並回復齊一外觀。
⑷粉刷層及油漆剝落之修復: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表面,應重新加以粉刷或油漆。
⑸滲水部分應予以修復,裝飾頂板發霉腐朽部分應拆除重做,大於0.三公分之樑、版之裂縫,應進行第⑴項之補強工程。
⑹B1、B6梁主筋切除部分;應為於B1、B6梁切斷處以鋼鈑補強至B1、B6連續梁強度之補強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