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基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吵,被告堅不承認,卻於八十六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協尋亦無結果,致原告無法獨力負擔房屋貸款,於八十九年間遭法院拍賣,原告被迫搬遷至台北縣淡水鎮租屋居住,被告不但未履行同居,亦不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於八十六年底,無故自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離家出走,經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已逾六年音訊全無,不但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負擔原告生計,致房屋遭法院拍賣無法繼續居住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等件為證,並據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核閱無誤,且本院依被告設籍地址函請警局查明有無實際住居該處,惟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覆稱:該處目前係全家便利超商,被告未在此居住,有該分局回函一紙可憑,而證人即原告之弟 梁朝欽 告到庭證述:「兩造本來住在南京東路五段,後來搬到行義路那邊。八十七年我搬到台中,每個月回到台北時,都住到我姐姐家。我從沒有看過我姊夫,我問我姐姐,她都沒有說,後來房子被拍賣,我才知道我姊夫已經離家出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長達六年以上,不但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