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甲○○○○○○
外僑居留證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63號、第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00000000、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黎慕慈 (甲00000000)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乙○○為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被告丙○○為壹週刊之記者,上開被告3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丁○○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27樓裝潢中之建築物內後,未經允許,無故拍攝前開建築物內裝潢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其後並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搞得三角習題(起訴書誤載為提),分不清理還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心急嫁人」,足以對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內容俱屬貶抑之文字,並附加前揭無故拍攝告訴人所有裝潢中建築物內部之圖片,刊登在96年5月25日壹週刊第261期雜誌第58頁、60頁(下稱本件壹週刊報導)中,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黎慕慈(甲00000000)、乙○○3人之供述,及96年5月25日壹週刊第261期雜誌第58頁、第60頁及封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及黎慕慈均坦承在本件壹週刊報導中,有記載告訴人丁○○「搞得三角習題,分不清理還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等文字,並附有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27樓之建築物當時裝潢中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臺灣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一職,本件壹週刊報導中「搞得三角習題,分不清理還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等文字,是被告乙○○拿資料要伊依照香港壹本便利雜誌改寫的,而照片及設計圖與伊無關,伊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在臺灣壹週刊雜誌擔任副總編輯,該壹週刊報導撰文部分,是被告黎慕慈跟香港壹本便利雜誌聯絡,由香港傳過來的稿子,被告黎慕慈看完後就叫伊找人撰寫,伊就找被告丙○○編寫,且告訴人屋內圖檔照片也是香港壹本便利傳過來的,伊不曉得是如何拍攝的等語;而被告黎慕慈亦辯稱:伊在壹週刊雜誌擔任執行副總編輯,壹週刊雜誌上面的圖片,是伊請香港方面協助將攝影翻拍壹本便利雜誌傳真給伊,伊不知翻拍照片是雜誌上照片或原本,亦不知是誰傳真的,伊只負責跟香港的週刊聯絡,其他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丙○○、乙○○及黎慕慈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上開壹週刊第261期雜誌之圖片來源,或為香港壹本便利雜誌社所攝得,或為第三人拍攝後交付該雜誌所為,但如何取得,究與被告等人無關,自不得僅憑壹週刊雜誌刊登上揭照片即遽認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屋拍攝照片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居之行為。又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照片拍攝時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正裝修無人居住,絕無侵害個人法益居住安全之可能。
(二)加重誹謗罪部分:女性藝人若身材姣好,但穿著相對保守時,媒體便常以「封奶」、「封胸」等誇大、通俗用語加以形容,但並無貶損之意。告訴人自進入演藝圈以來,即以外貌及身材姣好著稱,其果若各媒體所報導,即將或意欲嫁為人婦,則可能不會再展露身材於公眾前,因此用「封奶」形容,不過是為吸引讀者所用,絕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而「箍陽入首局」之用語,係壹本便利雜誌採訪香港風水大師 區仲德 所言,此乃風水用語,非被告等人撰寫,其意指吸引光明、男性,謀得好姻緣而言,告訴人自己多次向媒體表示亟欲嫁做人婦之心情,本件報導與事實相符,自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又「搞得三角習題,分不清理還亂」,係指告訴人追求者眾多,且告訴人與言 承旭 、 邱士楷 間之交往關係分分合合,媒體多有報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並無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再者,「心急嫁人」一語,係壹本便利雜誌所用,但本件壹週刊雜誌無論是封面或內文中,均無使用該字詞,故此與被告等人無關,且衡諸常情,結婚、組成家庭本為諸多未婚女性之希望,稱心急嫁人,並無對女性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此外,被告黎慕慈既向香港壹本便利雜誌查證,並該雜誌曾訪問告訴人做平衡報導,且報導內容與其他媒體報導之內容多所相同,被告等人自有相當理由相信壹本便利雜誌已詳為查證,被告等人並無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對於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且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查被告黎慕慈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乙○○為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被告丙○○為壹週刊之記者,且由被告丙○○撰稿之本件壹週刊報導中確有刊載告訴人「搞得三角習題,分不清理還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等語及附加告訴人所有之裝潢中建築物現況及屋內格局圖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黎慕慈所坦承不諱,並有卷附96年5月25日壹週刊第261期雜誌第58頁、60頁與封面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3635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但由上開壹週刊報導內容通篇觀之,卻可發現文章之內文欄或各圖示說明欄中均未見「心急嫁人」等語詞,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恐有誤會,特在此敘明。其次,若將本件壹週刊報導,及2006年5月24日壹本便利雜誌第38頁、第39頁之報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對照以觀,可知兩篇報導之素材、內容大致相同,但是在鋪陳方式、用語、版面編排及撰文者方面,均有所不同等情,另參被告丙○○所陳稱:本件壹週刊報導之文字,是被告乙○○拿資料要伊依照香港壹本便利雜誌改寫的等語,且被告乙○○亦陳稱:本件壹週刊報導撰文部分,是被告黎慕慈跟香港壹本便利雜誌聯絡,由香港傳過來的稿子,被告黎慕慈看完後就叫伊找人撰寫,伊就找被告丙○○編寫等語綦詳,則衡諸常情,依據被告3人在壹週刊所分別擔任之職位,及一般雜誌社內之分工情形來看,上開被告丙○○、乙○○所言應屬非虛,故可得出本件壹週刊報導之文字部分確實係身為執行副總編輯之被告黎慕慈取得先出刊之壹本便利雜誌文稿,再交由擔任副總編輯之被告乙○○,而被告乙○○遂責令在壹週刊雜誌社任職記者之被告丙○○改寫之結論。
(三)證人 余玫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在壹週刊任職,擔任研究組的研究員,時間為92年3月起到97年7月止。工作內容為資料、圖片的蒐集、整理,並擔任與香港壹週刊間之聯絡窗口。伊與香港壹週刊聯絡的內容為例如發生在香港本地的新聞,我們需要用該新聞的相片,我們會請他們提供相關的照片。提供的方式都是用FTP,伊所謂的FTP就是網路硬碟資源共享,如果臺灣的壹週刊需要香港壹週刊提供照片的話,就請香港壹週刊放到上開FTP,就是請香港壹週刊上傳,FTP共享資源部分有臺灣壹週刊、香港壹週刊及香港壹本便利使用。上傳之後,伊就從FTP上下載下來,之後交由主管黎慕慈處理。伊有處理過本件壹週刊之報導,因香港的壹本便利也是跟壹週刊屬於同一集團,所以上開雜誌的相片及內容也是經由FTP下載。當初是主管黎慕慈說有一批照片,香港已經傳給我們,所以伊就到上開FTP上抓取,之後再交給主管黎慕慈。伊當初所抓取的檔案只有圖片,但就是本件壹週刊報導內的圖片檔,也就是壹本便利雜誌內容的相片,有幾張照片就有幾個圖片檔。本件壹週刊報導相片部分與當初所抓取的檔案確定相同,確實的張數已經不記得,因為時間已經蠻久了,當時因為是直接引用香港壹本便利的內容,所以沒有特別去記幾張,除上開報導中第67頁之 言承旭 照片及第68頁之丁○○跟 王曉書 的相片之外,其他相片、室內平面圖都是香港壹本便利所上傳。此外,本件壹週刊報導之文字部分來源伊不清楚,當時只負責圖片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且由較本件壹週刊報導先出刊之2006年5月24日壹本便利雜誌第38頁、第39頁報導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本件壹週刊報導內所附之圖片,均係壹本便利雜誌所先刊登過之圖片之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的確可知本件壹週刊報導中所附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27樓裝潢中之建築物內之裝潢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確係由香港壹本便利雜誌所先刊登,再透過臺灣壹週刊雜誌社所屬集團內部之FTP網路硬碟資源共享,傳輸給臺灣壹週刊雜誌刊登、使用,進而本件壹週刊報導內所附之上開建築物內裝潢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均係自香港壹本便利雜誌社處所取得之事實,應屬無訛。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住家週圍建物並無高於27樓或相當於27樓高度的住宅,當時這棟房屋已經確實交屋,該棟大樓的安全措施及保安非常嚴謹,從1樓入口處就必須取得保安人員登記身分並且詢問住戶是否有此訪客,登記後由保安人員帶領或住戶親自下樓帶領訪客上樓,在當時這個報導出刊期間,這棟大樓還沒有電梯出入感應設備。我們的一樓有兩層大門,通過第一道關卡才能碰到保安人員,之後經過保安人員進行確認後,才能通過第2道大門上樓。關於這張照片拍攝的角度,是否確實需要進入屋內才能拍攝裝修公司和我們簽有保密合約,也只有他們有鑰匙可以進入伊所居住的房子,除了裝修工人外,不應有他人進去此屋。伊有詢問過,他們也確保除了裝修工人外,以他們的認知並無其他人進入。2006年當時伊的房子其實是從28樓開始動工,28樓的工程要完成時,才開始實施27樓裝潢,不是同一時間都一起在施工,都是同一批裝修工人。裝潢的部份由由我們家人自己監工。照片不是由裝潢公司或裝潢工人所拍攝或提供,伊有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但由證人丁○○上開所為之證詞,僅能得知伊所居住之房屋於95年間裝潢時,門禁已經相當森嚴,且告訴人曾與施工人員簽有保密條款,並經詢問過施工人員後,告訴人認為照片不是由裝潢公司或裝潢工人所拍攝或提供等情,但仍未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確曾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丁○○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27樓裝潢中之建築物內後,拍攝前開建築物內裝潢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等情。從而,實難由本件壹週刊報導曾刊登上開建築物內裝潢現況及屋內格局等圖片乙節,即遽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五)由卷附壹本便利雜誌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海峽都市報標題:「 康熙 逼供丁○○認了言承旭」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56頁);聯合報標題:「小丸子 志玲 今年情定 邱士凱 ?」(見本院卷第157頁)、「丁○○過年曾電邱士凱」(見本院卷第158頁)、「拍完電影丁○○定婚期?」(見本院卷第159頁)、「丁○○:真命天子,值得等」(見本院卷第163頁)、「提到邱士凱志玲:哈哈哈」(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志玲若婚結婚照黏爸媽」(見本院卷第177頁)、「丁○○許願:35歲前嫁人」(見本院卷第181頁)等報導;頭條日報標題:「傳拍拖選購婚戒丁○○被指將嫁馬桶大亨」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0頁);臺灣蘋果日報標題:「言承旭祝福志玲嫁小開」(見本院卷第161頁)、「丁○○看上千萬隱密新屋姊妹淘嫌邱士凱長相 林哥哥 覺得OK」(見本院卷第164頁)、「丁○○哀怨 人紅 沒朋友願奉母命32歲前嫁人」(見本院卷第175頁)、「丁○○哥哥害羞亮相媽媽逼她1年半內嫁」(見本院卷第176頁)、「丁○○嫁不掉偷哭」(見本院卷第179頁)等報導;中國時報標題:「被問與邱士凱很登對丁○○等待真命天子 林爸 有主張」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2頁);民生報標題:「邱士凱親友知道交往不知進度」(見本院卷第165頁)、「丁○○復出雙峰還在休息」(見本院卷第166頁)等報導;華僑報標題:「丁○○攻香港大賣性感身材」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7頁);臺灣日報標題:「丁○○在養病緋聞沒停過言承旭飛大連探病和 成小開 邱士凱送花籃林母要安排和 施勝霖 相親」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8頁);星島日報標題:「承諾35歲前結婚丁○○急趕覓大屋」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78頁);明報標題:「丁○○提早35歲前出嫁」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80頁);東周刊標題:「丁○○封胸六師妹豪晒爭上位」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4頁)等相關新聞、雜誌報導以觀,可知上開各媒體報導之時間均係在本件壹週刊報導之前,且各該媒體之報導內容業均提及告訴人曾先後與言承旭、邱士凱傳出緋聞、交往情誼等情,是本件部分報導內容應係參酌上開各媒體之報導內容所得,自非無據,進而被告丙○○承被告乙○○、黎慕慈之命,在本件壹週刊報導內撰寫告訴人「搞得三角習題(起訴書誤載為提),分不清理還亂」等情,實已盡其查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上開報導內容並無虛構無據事實之情況,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其次,由本件壹週刊報導詳細以觀,其內容中僅表示「據香港玄學家區仲德表示,丁○○新居確實已擺下名叫「箍陽入首局」的風水陣」等語,且本件報導據以改寫之壹本便利報導中亦確實提及「玄學家區仲德表示,丁○○新居的確有心擺下名叫「箝陽入首局」的風水陣」等語,相互對照,可知兩篇報導之用語雖有「箍」及「箝」一字之差,但此恐僅係筆誤之故,所指均應為區仲德所為之同一評論,另參卷附94年12月16日星島日報標題:「花錢之愛難開花黎明樂基兒明年9月有暗湧」(見本院卷第116頁)、95年2月10日標題:「 歐倩怡 旺夫積才 郭晉安 狗年娶妻事事皆順」(見本院卷第129頁)、95年2月24日標題:「10年星運做第2個 張曼玉 梁洛施 30歲前息影入豪門」(見本院卷第130頁)等報導,可知確有
1位名叫區仲德之人常在報章上就演藝人員之感情、運勢等情事,以命理之角度發表評論之事實,是以,所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之等語僅係被告在本件壹週刊報導內轉載區仲德所為之命理說法,性質上僅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而非陳述事實,當不至於使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再者,由卷附民生報標題:「 維多利亞 挑衣服小開男友愛相隨 夏姿 服裝秀她封奶捧未來婆」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0頁);臺灣蘋果日報標題:「 垠凌 封奶搞笑遇瓶頸」(見本院卷第102頁)、「 嚴正花 封奶扮俗賺演技」(見本院卷第103頁)、「 林熙蕾 封乳不搶姊妹風頭」(見本院卷第110頁)等報導;中國時報標題:「 莉亞 拒清涼封奶惹毛經紀人」(見本院卷第106頁)、「520響應簡樸藝窩風 劉真 狄鶯 封奶 張菲 舊西裝上身」(見本院卷第112頁)、「 王怡仁 嬌嬌女要長大封奶轉型衝工作穿粉紅MIUMIU小女孩個性馬上現形」(見本院卷第113頁)等報導;爽報標題:「 蕭淑慎 封奶拙樣放風」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8頁);聯合晚報標題:「丁○○開工封奶被罵穿得太隨便」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封奶」、「封乳」等辭句,多為現今之報章媒體所襲用,係指該人現在或日後將不在公開活動場合或影視節目或演藝作品中展示其身材之意,是以被告在本件壹週刊報導內描述告訴人「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等語,雖係採用較為通俗之用語,但仍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之範疇內,並非陳述事實,亦無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當不會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此外,本件壹週刊報導內既無記載「心急嫁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用語,自然均不會涉及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
(六)綜前,雖本件壹週刊報導之內容係由被告黎慕慈取得早一天出刊之壹本便利雜誌文稿,再交由擔任副總編輯之被告乙○○,而被告乙○○遂責令在壹週刊雜誌社任職記者之被告丙○○改寫,且被告黎慕慈亦透過壹週刊之研究人員以在FTP上抓取之方式,自香港壹本便利雜誌社處取得本件報導所附圖片之電子檔等情,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圖片係被告3人夥同他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所拍攝、取得,且如前所示,包含「搞得三角習題,分不清理還亂」、「『箍陽入首局』風水陣,期待早一天封奶收山,嫁為人婦」等文字在內之本件壹週刊報導內容,均僅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而非陳述事實,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故實難認被告黎慕慈、乙○○、丙○○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加重誹謗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共同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