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經溪南路3段928巷與溪南路3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溪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路口,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北朝南方向直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該巷口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汽車左前車頭與乙○○輕型機車車頭相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報案,並在場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則經送醫救治施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骨釘內固定及植骨術治療後,迄今骨折癒合不良,明顯造成功能障礙,右下肢已達功能毀敗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關於警詢筆錄之內容,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之928巷道甚窄,視線上有死角,伊需將車頭開至溪南路上,方能看清楚溪南路上人車往來情形,伊從928巷內將車頭開到溪南路上欲左轉時,見告訴人騎機車距伊約10公尺,頭低低的,似未專心駕駛,伊即將車停住,欲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詎告訴人仍衝撞過來,本件伊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1-12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3-1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經送醫救治施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骨釘內固定及植骨術治療後,迄今骨折癒合不良,明顯造成功能障礙,右下肢已達功能毀敗程度而屬重傷害乙情,亦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7年7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778號函附骨科重傷害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48頁)。
(二)參酌:①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其自小客車車頭已經駛出928巷子停在溪南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且其在偵查中所畫位置圖(偵卷第7頁),及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亦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溪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足見當時被告之車確已經駛至溪南路上,且幾乎佔滿整個溪南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要堪認定。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24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為何會發生車禍?)我看前面都沒有車,我就照平常那樣行駛,被告走的那條巷子很窄,應該停在右邊比較寬的地方,但是被告都沒有停,直接衝出來,看到我才停下來」、「(問:被告前後都沒有閃燈或是按喇叭或其他警告?)都沒有」、「(問:妳有看到她車子衝出來?那時候妳摩托車與她車子距離約多少?)有,我看到她車子衝出來的時候約有2.5公尺至3公尺左右」、「(問:妳看到被告車子之後如何處理?)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她的車子左前頭」、「(問:她出來以後,她的車子是停在那裡,還是繼續再走,還是倒車?)就停在那裡沒動」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③車禍現場照片雖顯示該巷口兩旁有建物,可能影響在該巷口查看溪南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人車往來之視線,惟該巷口對面立有1圓形反照安全鏡,以供該巷口出入之人車查看溪南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人車往來之情形。④被告雖辯稱該反照安全鏡已陳舊看不清楚影像,然經本件承辦員警到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該反照安全鏡尚屬正常、反照清楚,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1月9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27762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10張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21-26頁筆錄)。本件被告於駛出928巷口前,若確曾暫停由該反照安全鏡查看溪南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之人車往來情形,必當看到告訴人已騎機車而至,又豈會貿然前進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事後打聽得知該安全鏡原已陳舊模糊不清,案發後業由善心人士自行更換圓形安全鏡,警員前往履勘拍照時係已更換後之鏡面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採信。⑤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欲駛入岔路口內左轉之前,未在928巷口先停讓左方直行駛來之輕機車先行,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兩車在無號誌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均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台中縣區960500案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0頁)。⑥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或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應先暫停查看,讓在幹線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迄今骨折癒合不良,明顯造成功能障礙,右下肢已達功能毀敗程度而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報案,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一致(警卷第4、6頁),且被告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亦據警員 洪啟富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本院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骨折術後迄今癒合不良,右下肢已達功能毀敗程度而屬重傷害,業如上述,原審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妥。②原審就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乙情漏未審究,亦有未當。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固非可採,然其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本件告訴人受傷不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