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辛○○
乙○○甲○○丁○○己○○壬○○(原名 張蕊 )癸○○庚○○寅○○丑○○丙○○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11人共同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被繼承人 張國琴 與訴外人 張國禾 於民國70年2月11日共
同向訴外人 張相 慣買受坐落台中縣 豐原 市○○段○○○○號土地面積1741.21平方公尺(90年間重測前為同市○○○段烏牛欄小段29號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位在豐原市都市計畫區內,當時無法分割登記為兩人共有,乃推由張國禾出名登記,除約明各有2分之1權利,土地北邊、南邊依次由張國琴、張國禾使用外,並約定日後得分割時雙方互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張國禾於76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售予訴外人 朱阿來 ,約定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朱阿來指定之人所有,朱阿來及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張國禾之義務以履行彼與張國琴契約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小舅子 張良育 ,又於79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妻即上訴人,上訴人與張良育為姊弟,對上開約定難謂毫不知悉,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迨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因而成就,張國禾負有協同辦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張國琴之義務,上訴人即應繼受此義務。又張國琴於81年7月21日死亡,伊11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辛○○、癸○○、庚○○、丙○○及訴外人 張欽根 、 黃張命 均為張國琴之子女;張欽根於69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乙○○以次5人代位繼承,黃張命於88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丑○○、寅○○共同繼承)等情,爰依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819.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 張陳秀琴 於上訴第三審時具狀 陳明 其無代位繼承權而撤回第一審之訴)。
㈡訴之聲明:⑴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縱認系爭土地應一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原地主 張相慣 保留土地面積62.53坪(即206.71平方公尺)不在買賣範圍,且張國琴認知所取得土地面積僅為671.29平方公尺,並非所謂2分之1之878平方公尺。而朱阿來向張國禾所承購面積係878平方公尺,張國禾已移轉登記予張良育所有並完成交付,張良育嗣又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張良育另向張相慣所承購之206.71平方公尺,亦經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共計108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訟爭分割面積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原審判決內)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819.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1741.21平方公尺(90年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9地號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張相慣因政府放領,於42年8月1日取得之農地,該1053地號土地西邊有條寬4米道路貫穿,張相慣於西南三角地帶植有花草。69年1月5日張相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400元,約定將路中心以東土地賣與 張金 錩,路中心以西通路33.58坪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28.95坪共62.53坪土地(當時未經測量),張相慣保留未為出售,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上開土地未能分割登記。嗣上開地號土地再賣與 林嘉明 ,張相慣亦言明保留上揭62.53坪土地(亦未經測量)。 張連阿治 、辛○○、 張欽岳 、庚○○於69年12月17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44之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換林嘉明所買坐落前揭系爭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土地,而張連阿治等人須再補貼林嘉明100萬元,雙方並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契約書後附圖所註紅色部分(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約28.95坪三角地之土地部分,無交換在內,張國琴因籌不出100萬元,而邀其堂弟張國禾出資100萬元,共同買下上開系爭土地,並以張國禾一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張國琴與張國禾於71年7月17日訂立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張國琴、張國禾各有2分之1權利,張國琴使用北邊土地,張國禾使用南面土地,嗣後分割時,面積均等,各2分之1。嗣張國禾與朱阿來(張良育之姐夫)於76年11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阿來以每坪9,000元,總價239,355元買受張國禾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土地2分之1權利即265.595坪。惟於76年11月21日朱阿來與張國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76年9月24日張良育即與張相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15,000元之代價買受張相慣保留之上開系爭號土地所保留之路中心以西面積共62.53坪土地之權利(當時未經測量),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5日登記為張良育名義所有,於79年8月29日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而上訴人(戊○○)與張良育為姐弟,朱阿來與上訴人(戊○○)係夫妻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殘餘部分共
62.53坪(即206.7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張相慣保留未賣之土地,不應移轉分割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存在62.53坪?㈡上訴人之前手朱阿來向張國禾買受系爭土地時,究買受多少坪數之土地?㈢被上訴人所提之第2方案分割土地,即以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上訴人所有,而以溝沿為準,往西量二米寬為路中心線,兩造在原審有無同意?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開挖南陽路59巷路面測量,所提出A、B二個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可採?㈤上訴人是否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殘餘部分共62.53坪(即206.71平方公
尺),為訴外人張相慣保留未賣之土地,不應移轉分割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存在62.53坪?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1741.21平方公尺,90年間重測前為同市○○○段烏牛欄小段29號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其西側有一條道路即南陽路59巷道約南北向貫穿通過,此有地籍圖謄本、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日、97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草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0、268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㈠卷㈠第70、164頁、第208至210頁、同卷㈡第5、6、7頁),是系爭土地因道路通過後,就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三角地之土地部分面積即為特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69年1月5日張相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400元,約定將路中心以東土地賣與 張金錩 ,路中心以西通路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共62.53坪土地,張相慣保留未為出售,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上開土地未能分割登記。嗣上開地號土地再賣與林嘉明,張相慣亦言明保留上揭62.53坪土地。張連阿治、辛○○、張欽岳、庚○○於69年12月17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44之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換林嘉明所買坐落前揭系爭土地面積1756平方公尺土地,而張連阿治等人須再補貼林嘉明100萬元,雙方並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契約書後附圖所註紅色部分(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約28.95坪三角地之土地部分,無交換在內,此有前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惟前述南陽路59巷道路中心以西通路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已為特定,該面積均未經測量,即難認確實面積為62.53坪,上訴人主張張相慣保留之土地,確有62.53坪未予出賣,嗣後保留之土地再由張良育買受,所買受之土地亦確有62.53坪,不能即有疑義?自難認其買受62.53坪土地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97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開挖南陽路59巷道路,查明系爭土地所謂道路「路中心」究為何處,並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卷㈠第186、189頁、第208至210頁、本院同卷㈡第5至7頁),依97年7月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卷㈡第5頁)所示A方案,其中1、3、2連線為其主張之南陽路59巷道路中心線,此觀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97年7月5日行文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囑託測繪複丈成果圖之函即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04頁背面第5列以下、第214頁),該路中心以西(含路西所殘餘三角地)面積編號A面積104.06平方公尺(即31.478坪),另所示B方案,其中1、3、2連線亦為其主張之南陽路59巷道路中心線,以西(含路西所殘餘三角地)面積編號甲面積104.07平方公尺(即31.481坪),兩者面積均無張相慣所謂保留未賣之路中心以西有33.58坪、殘餘三角地28.95坪,面積共62.53坪土地之情事,測量後實際保留面積僅約31.481坪,足見當時未經測量,各關係人所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即有誤謬,僅具債之效力而已,此亦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勘驗上訴人庭呈之69年1月5日張相慣與張金錩所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略圖原本,其中保留未賣土地部分著有紅色部分即明(見本院更審㈠卷第73、80頁、原審卷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殘餘部分共62.53坪(即206.7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張相慣保留未賣之土地,不應移轉分割給被上訴人,即無可採。雖張國禾曾起訴請求朱阿來、張良育履行契約(原法院77年訴字第1550號,參原審卷第81頁),於該訴訟中,朱阿來、張良育亦主張系爭土地內之路地面積62.53坪為原地主張相慣所保留並未一併出售等情,但因未經測量,仍不能依此遽認系爭土地張相慣保留之土地面積為62.53坪。
㈡上訴人之前手朱阿來向張國禾買受系爭土地時,究買受多
少坪數之土地?
1、系爭土地因南陽路59巷道路通過後,就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三角地之土地部分面積為特定,全部面積總共不足32坪,有如前述,則張相慣與張金錩所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稱保留未賣之土地部分,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62.53坪。69年1月5日張相慣將路中心以東土地賣與張金錩,約定路中心以西通路33.58坪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28.95坪,共62.53坪土地,因當時未經測量,張相慣保留未為出售之面積,實際僅約31餘坪土地,嗣上開地號土地再賣與林嘉明,亦未經測量。張連阿治、辛○○、張欽岳、庚○○於69年12月17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雙方並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契約書後附圖所註紅色部分(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三角地之土地部分,無交換在內之土地面積,亦非係62.53坪。其後張國琴與張國禾於71年7月17日訂立之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張國琴、張國禾各有2分之1權利,張國琴使用北邊土地,張國禾使用南面土地,迨分割時,面積均等,各2分之1,嗣張國禾與朱阿來於76年11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其等訂立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45頁),特定後保留未賣之土地僅約32坪,是朱阿來買受張國禾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面積,自應先扣除張相慣保留未賣土地約32坪,且非上訴人所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1756平方公尺土地2分之1權利即265.595坪。
2、被上訴人先人直接與林嘉明訂定買賣交換契約,而非向張金錩買受系爭土地,故張金錩與張相慣契約、張相慣與張良育契約所言買受62.53坪乙事,為誤載,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能約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受與前手林嘉明契約之拘束,未買受之土地僅路中心以西28.95坪,並無62.53坪。上訴人戊○○之前手張良育亦未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先人,關於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問題,應向契約相對人主張,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以補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保留之
62.53坪土地再分割一半與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所提之第2方案分割土地,即以西邊路中心為界
,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上訴人所有,而以溝沿為準,往西量二米寬為路中心線,在原審有無經兩造同意?
1、發回前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7號審理中,為勸諭兩造相互讓步,上訴人先於92年12月2日表明「不否認張國琴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但須扣除路地62.53坪」。嗣於同年月30日審理中,證人 陳朝坤 到庭證稱:「路中心線以東有賣,以西沒有賣,以西是包括三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倒數第3行),故被上訴人提出兩種分割方案,其第二方案即為以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餘分割上訴人;上訴人斟酌證人陳朝坤所述「巷道中心線東邊賣給張金錩,東邊的土地連同巷道東半部都包括在買賣範圍內,這條巷道有四米寬。」情形,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分割方案,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152頁末行)。
2、現場測量時,因道路曾經西邊拓寬,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東邊溝沿為準,往西量2米後取該線為巷道中心線,中心線以東土地量取2分之1再劃分;對此上訴人當時亦未異議,事後卻更易前詞為要求量出62.53坪後,再劃分2分之1,即有未合。是發回前原審依據兩造曾經同意之事實以及張相慣保留未出售土地為「路中心以東」土地(不足32坪)之事實,認為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方案較符當事人真意,並於93年1月28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嗣後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方案,即無可採。
3、至上訴人請求審聽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7號於9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庭訊錄音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9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二造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方案分割土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末行),且原審於93年1月28日親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曾表明應以道路東邊溝沿為界、向西測量,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當時確有「二造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方案分割土地」之訴訟上協議,此有原審9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7行以下),是上訴人事後稱上揭筆錄內容應屬誤載云云,亦不能採信,其請求再次播放庭訊錄音,因事實已明確,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開挖南陽路59巷路面測量,所提
出AB二個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可採?
1、如前所述兩造既已於原審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第2方案分割土地,即以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否認曾經同意,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依其97年6月24日會同本院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開挖道路測量後所提出之AB兩方案,請求依此A或B方案分割,自不能採。又本件依照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所提膠片示意圖,明顯可見上訴前手向張相慣買受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南側;本即位於朱阿來買受位置及面積內。依債之相對性,重複買受及面積不足
62.53坪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先扣除再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又主張扣除道路及道路西側後應分得878平方公尺部分(即A方案),顯又與上訴人前手朱阿來與張國禾所定契約所稱系爭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位置(包含道路)完全不相符合,亦不能採。
2、況南陽路59巷道路西側並非直線,開挖一部分路面後,即認為直線據以繪製直線道路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提AB兩方案與現場實況不符,亦有未合,此觀93年1月28日、9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對照即明。系爭土地內既非直線,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方案,即難以認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路無位移,且以道路東側溝沿往西兩米為路中心,以東則兩造各分一半,即為可採。依照原審於93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可見道路於系爭土地內絕非直線,於兩造土地南北分管線附近有彎折(原判決附圖參照)。現場道路並非直線情形,亦有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8日、9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前審93年度上字第207號卷第124頁)。再查92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
500、上開97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測量其比例尺為1:300,上訴人B方案僅以不同比例尺測量圖,即要求兩點連成直線、再平移繪圖計算云云,顯不正確。是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7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開挖南陽路59巷道路路面,依挖得路邊緣水泥基座推測系爭土地道路「路中心」而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不正確,不能採用。
㈤上訴人是否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
本件接洽系爭土地買賣者為張良育,開票付價金者係張良育,於76年11月21日朱阿來與張國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76年9月24日張良育即與張相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頁),以31萬5千元之代價買受張相慣保留之系爭土地路中心以西面積共62.53坪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5日登記為張良育名義所有,於79年8月29日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戊○○與張良育為姐弟,朱阿來與戊○○係夫妻,三人對張國琴、張國禾、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依常情,應甚了解。況由證人張國禾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張相慣如何與他人買賣我不清楚,至於張相慣有無保留土地等的約定,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出資一百萬元,後來我的一半也賣給朱阿來,我也有將此事告訴朱阿來,我也有指定位置,我是使用南邊的部分,只有一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另由證人張良育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我向張國禾買土地,朱阿來只是出名義。我與戊○○是姊弟,她知道朱阿來只是出名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5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戊○○對張國琴、張國禾、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應係知悉知情,而非其所自稱之善意第三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相慣保留未賣土地未經測量,並非62.53坪,而上訴人負有移轉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原審聲明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原審判決書內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819.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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