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之1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08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4年7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使用。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由詐欺集團中之1名成年成員冒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撥打行動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誤簽至分期付款欄位,請其解除郵局帳號之轉帳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先行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後,再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存款機,分別4次將3萬元、1萬7千元、1千元及1千元,接續匯入前揭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丙○○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詐欺集團中之1名成年成員冒稱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台購買之商品,尚未付帳,要求其匯款付帳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銀之自動存款機,分別4次將2萬3千元、2萬3千元、2萬8千元及2萬6千元,接續匯入前揭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再於翌日至臺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匯17,123元及29,983元至案外人 黃榮濱 之陽信商業銀行戶內(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三)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中之1名成年成員冒稱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金李 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台購買商品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要求徐金李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購物之扣款,致 徐李金 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70000元,分3次將3萬元、3萬元、1萬元,接續匯入前揭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徐李金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是伊在96年11月10日搬家時發現遺失的,並非伊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復有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762號函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716號函及97年3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873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雖辯稱:伊平常都是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皮包內保管,96年11月10日當天伊母親幫伊搬家,叫伊查看一下有無東西未搬走,此時伊才發現系爭提款卡不見,伊當天就去掛失,掛失完後,銀行行員就說該帳戶已遭盜用等語。惟查,被告既係隨身攜帶皮包且須天天使用,實無可能在該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即96年11月8日,均遲未發覺該張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反而是在96年11月10日搬家之際,才突然檢查其皮包內之東西有無遺失而至此時始行發現;況依被告所供述其在發現該提款卡遺失之前2日並無印象有任何人拿過其皮包,且知道該提款卡密碼的朋友或前女友也不可能與本案有關,而系爭提款卡既係存放在平日僅有被告會拿取及使用之皮包內,除非被告本人自該皮包內取出該提款卡外,應無其他人有機會拿取;又倘該提款卡係遭人自皮包內竊取,則竊取之人亦無可能只竊取該張提款卡而未竊取置於皮包內具實際經濟價值之現金,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搬家之時才發現遺失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前開帳戶於96年5月2日時僅餘存款357元,直至96年11月8日始又提領200元(另加手續費6元)僅剩151元,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至96年11月8日止,已有半年之時間均無任何交易之記錄,既然該帳戶內已無存款,又不再使用,被告焉可能一直隨身攜帶該提款卡達半年之久?此亦與常情不符。
(三)再被告又辯稱:伊於95年間與朋友合夥開設茶坊時有公開該提款卡密碼與合夥友人共同使用,且伊前女友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伊常以該提款卡密碼做為自己網路上之密碼、暱稱或代號,是伊慣用的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人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尚有其他友人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云云,無疑係臨訟編纂為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或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本院參酌被告前開帳戶於96年11月8日提領200元(提領後餘款僅剩151元)後,隨即有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分別將渠等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顯然係於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分別被騙匯款前,該帳戶中所出現之提領200元之情事,應是在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使用,或有無遭凍結之情形,此舉正屬一般詐欺集團所慣用手法之一。且一般金融卡均有設定密碼,除設定者本人,及與設定者本人有親密關係(如親屬或至為親近之友人等)外,其他之人應無從知悉,亦不可能輕易破解該密碼;本院審酌上情,並就被告前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有半年未交易之情形,及該帳戶當時僅剩下300多元之情形以觀,顯然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動機,同時將金融卡之密碼告訴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做為測試帳戶之使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提款卡既無可能遭知悉密碼之親近友人所竊取,且據被告所述該提款卡上亦未記載密碼於其上,則自亦無可能不慎遺失後,為不知密碼為何之他人所使用,基此堪認該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親自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電視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人係將其帳戶用以實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取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供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徐李金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徐李金財物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尚應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李金部分一併審就,應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即為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丙○○、甲○○、徐李金等3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