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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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於民
國95年9月22日l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中市○○○街與市○○○路未設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道路最高不得逾時速50公里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與正沿台中市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惟事故現場設有路燈,視線
清晰,且天候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無照駕駛,並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經過事故交岔路口,為扶正車內右前座物品而疏於注意車前路況,因之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腦部受創而受有中度智障之永久性傷害,此有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永定里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資證明。足認原告受有中度智障之永久性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l9l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自95年9月22日起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3959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損害部分:
①原告腦部受創造成中度智障,平日大小便、吃飯等日常
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故終身須賴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又原告父母雙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胞妹丙○○即辭去原任桃園縣禾迪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工作,全天候擔任原告看護,其報酬比照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工資計算標準以每日l100元即月薪3萬3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96年2月公告國人男性94年度平均餘命為75.5歲計算,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尚有30.5年餘命須賴看護照料,看護費用支出共計1207萬8000元。
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否認負有過失責任,原告不得不
委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雀監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費用3,000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③承上,本件原告受有增加生活支出損害金額共為1208萬1000元。
⒊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3345元。原告車禍後呈中度智障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已如前述,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55歲得自請退休規定,以原告車禍發生時年齡44歲計算,堪認原告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期間為ll年,其所受減少勞動力損害之金額為308萬154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車禍發生時年僅44歲,正值壯年,然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中度智障之永久性傷害,終身喪失對事務之感觀能力,其精神上所受之巨變,誠與死亡無異。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俾彌所受終身身心障礙損害。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536萬6499元。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萬64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注視前方,撞及即將完成通過路口之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⒉原告提示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診察費,惟金額部份應由原告核算數據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示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96年間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永定里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現今經過復健治療後,是否仍有「行動非常遲緩、生活需他人輔助、無法工作」?⒉原告提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部份:其中聯和中醫聯合診所
所開立門診費用是否為治療必要之花費?⒊原告現今是否仍須他人全天看護?被告就此部份否認。
⒋原告未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且原告於95年任職「誼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試用管理警衛」,其為試用階段,日後是否為正式員工仍屬未定,故原告不可以此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且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被告業已支付看護費14000元,應予扣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⒍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故主張被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於95年9月2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中市○○○街與市○○○路未設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與正沿台中市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行經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未設燈誌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為扶正車內右前座之物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撞及原告之機車,顯有過失;本件經原告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告被撞及倒地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l9l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9月22日起訖起訴時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3959元,並提出醫藥費單據共78紙在卷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即部分負擔自負額僅9,630元,其餘或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或為重複計算,此有上開單據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44頁),是以原告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630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腦部受創造成中度智障,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故終身須賴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看護之報酬比照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工資計算標準,以每日l100元即月薪3萬3000元計算,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尚有30.5年餘命須賴看護照料,看護費用共計需1207萬8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昏倒路旁,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到院昏迷指數5分,經住院救治37天後出院復健治療,右手無力、麻木、步履遲緩、右側聽力障礙,96年2月6日神經心理測驗,顯示有嚴重之認知與近程記憶障礙,日常生活需家屬準備好三餐,自己會吃,但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1月16日澄高字第962834號函附本院刑事卷在卷可按,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住院起至96年2月5日以前仍屬無法自理生活,自需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就此段137天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計150700元(1100元×137=150700元),即為有理由;又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代為給付看護費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3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上開支出係屬於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其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擔任試用管理警衛,每月薪資23345元。車禍後無法繼續工作,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55歲得自請退休規定,以原告車禍發生時年齡44歲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期間為ll年,其所受減少勞動力損害之金額為308萬1540元云云。經查原告原受顧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試用管理警衛,月薪為23345元,有卷附該公司9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可按,是則,原告如無本件車禍發生,其於試用期滿,成為正式員工,其每月薪資應在23,345元以上,原告主張以每月23,345元作為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薪資之基數,自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本件車禍,已呈中度智障而無法從事工作,是請求算至其年滿55歲自願退休共11年並扣除中間利息計250萬5838元【計算式:23,345元×12月×8.00000000(11年之霍夫曼係數)=2,505,838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年44歲,大專畢業,車禍發生時原本在誼光保全公司擔任試用管理警衛,月薪23,345元,名下無不動產,已離婚,一個兒子由前妻扶養;而被告年27歲,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元,未婚,名下亦無不動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造成原告嚴重認知與近程記憶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參本院附民卷第14頁),原告雖經就醫治療後,目前能與人對話,可自行飲食,但仍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背景、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㈥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計為365萬2168元(9630元+2,505,838元+1,000,000元+136,700元=3,652,168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上揭過失可指,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行使;然原告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致被告汽車車頭閃避不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⑵丁○○(即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注視前方,撞及即將完成通過路口之左方來車,為肇事之主因。⑴甲○○(即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參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55萬6518元【3,652,168元×70%=2,556,518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且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8萬元(參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予扣除。則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萬6518元(計算式為:2,556,518元-580,000元=1,976,518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7萬6518元,及自96年10月21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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