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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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為規避警方查緝,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上午至翌(2
9)日9時13分為警查獲時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 劉秋林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前,見劉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已發還劉秋林),得手後即將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
㈡於111年9月29日1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至 翁美云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簾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啟檳榔攤內上址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侵入上址內,並竊取翁美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已發還翁美云2,335元)、電視機上盒1台及香菸10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9月29日2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之犯
意,至 曾秀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合味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撬開上址鐵門欲入內行竊,幸因曾秀平由監視器發現張家文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張家文見警方到場便逃至附近公廁內而未得逞。嗣警方於同日2時45分在上址公廁發現藏匿之張家文而逮捕之,並扣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2只及手電筒1支後,復於同日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到乙機車,再扣得甲車牌1面(已發還劉秋林)及現金2,335元(已發還翁美云),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
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行經 吳秋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輝檳榔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該店後方窗戶上的鐵窗支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店內搜刮財物,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啤酒以及現金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得手後將啤酒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香菸等物品則放進行李袋內,隨即騎乘乙機車離開現場。嗣吳秋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比對身形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香菸87包(已發還吳秋慧)。
二、案經翁美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3、32-34頁;警二卷第6-9頁;偵一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21、22頁;審易一卷第198、211、217、218、222頁),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89、91頁);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美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3頁)、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75-84);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49頁)、被告作案時穿著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5-73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5-88頁);事實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1-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1-33頁)、阿輝檳榔店後方巷弄內窗戶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5-43頁)、阿輝檳榔店內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3-51頁)、阿輝檳榔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3-51頁)、阿輝檳榔店外面成功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53-55、65-7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73-89頁)、被告逃逸路線圖(見警二卷第91-9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7-123、135頁)、被告作案時穿著照片及乙機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25-133、1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㈣竊盜犯行時,持老虎鉗剪斷該店後方窗戶上的鐵窗支架,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2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容有未洽,然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㈡㈢竊盜犯行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為上開事實欄㈣竊盜犯行時持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既能破壞門鎖、撬開鐵門及剪斷鐵窗支架,堪認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均屬兇器無疑。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㈢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各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再犯本案,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現金2,335元及香菸87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劉秋林及告訴人翁美云、吳秋慧,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1、53頁;警二卷第31-33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中風的哥哥、患有心臟病(見審易一卷第22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之罪),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2只、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於事實欄㈡竊得之現金4,300元、電視機上盒1台及香菸1
0條,核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又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翁美云2,335元,尚有現金1,965元未發還告訴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㈣竊得之現金5,500元、條狀香菸2條、台灣金
牌啤酒2箱、百威啤酒1箱、海尼根啤酒1箱,均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㈣竊得之甲車牌1面、現金2,335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6至27所示之香菸87包,均已發還被害人劉秋林、告訴人翁美云、吳秋慧,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被告用以剪斷鐵窗支架之老虎鉗1把,係供其事實欄㈣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頁),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㈥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刑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5,500元2條狀香菸2條3台灣金牌啤酒2箱4百威啤酒1箱5海尼根啤酒1箱6威仕(深藍)香菸(20支裝)9包7新加坡皇馬V8(深藍)香菸(20支裝)14包8寶馬香菸(7毫克)8包9樂迪25藍(25支裝)香菸1包10皇家寶馬香菸4號(25支裝)1包11長壽白軟包香菸(20支裝)13包12寶馬香菸(10毫克,20支裝)3包13樂迪藍香菸(20支裝)9包14樂迪紅香菸(20支裝)8包15鋒樂邁紅香菸(20支裝)4包16鋒樂邁藍香菸(20支裝)3包17樂迪香白香菸(4毫克,20支裝)2包18新加坡皇馬V8(原味)香菸(20支裝)2包19先鋒紅10號香菸(20支裝)2包20威仕(紅)香菸(20支裝)1包21雲摩爾XS紅香菸(20支裝)1包22樂迪25紅香菸(25支裝)1包23皇家寶馬香菸(1毫克,20支裝)1包24長壽黃硬盒香菸(20支裝)1包25先鋒藍6號香菸(20支裝)1包26尊爵G7號香菸(20支裝)1包27尊爵G3號香菸(20支裝)1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㈠張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張家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電視機上盒壹台、香菸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套貳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4事實欄㈣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條狀香菸貳條、台灣金牌啤酒貳箱、百威啤酒壹箱、海尼根啤酒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697300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90900號,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1號,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稱審易一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稱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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