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隆於民國111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楊智欽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楊智欽,致楊智欽受有左肩挫擦傷3*3、13*5公分、右臉挫傷3*3公分腫、右頸挫傷4*0.1公分紅、右上胸挫傷5*1公分紅、右手肘挫傷2*1公分紅、右前臂挫傷8*1公分紅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欽、證人 尚思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像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