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馬諦氏 21年酒參瓶及軒尼詩XO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昆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諦氏21年酒3瓶、軒尼詩XO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7元)並放入隨身大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家樂福新楠店人員清查商品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康儀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有慣於竊盜之素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1萬357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馬諦氏21年酒3瓶及軒尼詩XO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