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紹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高美館分行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友人 鍾秉汯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為檢察官偵辦中),而容任鍾秉汯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鍾秉汯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雙證件等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知名、「 李朝勝 」、「李老師助教- 葉慧敏 」)聯繫 林振煌 ,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振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 邵韋銘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歐 黃偉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再被轉匯至曾紹傑申設之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二、被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邵韋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 歐黃偉翔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紹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振煌施加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第1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在卷足參,尚具悔意,且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另案被告邵韋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歐黃偉翔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剝奪不法利得機能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