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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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品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品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及內褲貳條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品諄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哲學自助洗衣店,見店內 許晶晶 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內衣3件及內褲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衣3件及內褲2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晶晶發現衣物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晶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示意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4,00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3件及內褲2條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已丟棄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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