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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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3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一自然人以自然人契約承租房屋,3個月後執行業務者依醫療法成立診所,再半個月後以診所之名在國稅局登記成為扣繳單位,取得扣繳編號。執行業務者與自然人之法律主體難道相同嗎?國稅局依哪一法條認定相同,上訴人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本件違章事件並不成立,因為事證不符合法律要件。且於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當庭問國稅局,若自然人甲承租房屋、給付租金,而由執行業務者乙使用,國稅局應如何行使職權?惟國稅局表示不清楚法令,此究竟是法律沒有規定,還是執法者無法明確解讀法條,均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三、惟查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明定,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包括「執行業務者」,而「執行業務者」本為自然人,該自然人對外取名、並辦理稅籍登記之業務場所名稱,與該自然人實屬同一稅捐主體。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依主觀之見解,就原審依客觀法理所為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