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同居在原告所有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分居。民國95年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至系爭房屋拿取衣物、棉被等物,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獨自前往2樓房間,以打火機引燃整理箱之紙張、衣物等易燃物品,旋即騎乘機車離開,未及3分鐘,燃燒之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而燒燬系爭房屋2樓房間,造成2樓房間及其內部設施、相關物品等遭燒燬。原告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業已支出2樓電線、燈具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氣密窗、玻璃、安全開關、鋁門開關修理費用39600元、冷氣修理費用23000元、室內裝修費用540650元,合計6722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放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遂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放火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4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本件故意放火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因電線、燈具、磨石、樓梯、氣密窗、玻璃、安全開關、鋁門開關、冷氣機及室內裝修等,業已支出6722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工程委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恢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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