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係新型第M305583號「遮蔽式胸罩結構」(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詎被告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於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彩裝內搭衣」,型號:16-3695/LX(下稱「系爭產品」),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原告於9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附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然被告除於同年8月28日函覆正積極了解並將於一週內正式回覆外,之後竟不予理會,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黛安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販賣侵權之產品,依本院所函調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報單資料之件數乘上每件單價1,420元,合計其銷售利益約為2,334萬540元(16,437
X1,420)。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最低金額400萬元為本件之請求。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被證2第4頁圖示所示之帶(12)係設於蓋體(2)之頂緣中
央;而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則分設於外襯布(17)之上緣兩側,外襯部中央均無任何環帶明顯與被證2不同。扣合部(19)在使用時係分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14)(15)靠近左罩杯部(10)與右罩杯部(11)之端部,與被證2之帶(12)係繞過穿戴者的頸部有極大的差異,實難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被被證2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者。被證2之帶
(8)係穿過伸出蓋體(2)之兩側上、下方;而系爭專利之接合部(18)則直接設於外襯布(17)之兩側表面,與被證二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接合部(18)在使用時還需與連結部
(16)相配合,被證2之帶(8)則直接綁結。並當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結合上時,其接合部(18)係會貼靠於胸罩之前側表面,反觀,被證2之帶則是整個繞過背帶部(5)。
上述多項差異被告均未予比對,實難稱系爭專利與被證2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係乳房切除者用之胸罩,屬於醫療性用品,與系爭
專利係提供一般正常穿戴者使用之胸罩不同。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為一整片狀,結合上後,可將左、右罩杯部
(10)(11)完全遮掩,俾防止穿著低胸衣服時胸罩罩杯不小心露出之尷尬情況。反觀被證3所稱之外襯布(13R)(13L)則為一M形狀,該結合上後,僅能遮住罩杯(15)(16)之特定部位,而無法完全將罩杯(15)(16)隱藏,因此,其使用之效益明顯有差別,難稱系爭專利係與被證3相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⑴被證2之帶(8)綁結前需對正帶環(6),並令二側之其中
一帶(8)均準確穿過帶環(6)後,才能再進行後續之綁結,但該穿設之動作相當耗時,後若因一時手滑,可能又造成穿過之帶(8)再脫離,將讓被證2不具使用之便利性。
且被證2利用帶(8)之綁結,不易拿捏綁結之力道,若綁結過緊,將造成背帶部(5)受力變形產生皺折,產生穿著上之不舒適;若綁結過鬆,又有蓋體(2)易在穿戴者動作較大時鬆脫之顧慮,實難稱被證二為好用之結構。被證2之帶(8)綁結後,會有一凸出之繩頭,該繩頭係會在穿戴者雙手放下、靠觸在身上後被過度磨擦,會造成穿戴者不適或受傷,若背帶部(5)內縫設有支撐條,會在帶(8)過度綁緊時造成背帶部(5)變形皺折而刺傷穿戴者,因此,該被證2實有設計上之缺憾。系爭專利係以扣合部(19)直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14)(15)靠近左罩杯部(10)與右罩杯部(11)之端部,配合接合部(18)與連結部(16)之連結,將能立即完成外襯布(17)之定位,且能防止因手滑要重新穿戴,因此,系爭專利在使用時實較被證2更為便利,難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直接利用扣合部
(19)連接於左、右肩帶部(14)(15)上,配合連結部(16)與接合部(18)之連結,將能令外襯布(17)完全服貼於胸罩表面,而不虞產生皺折,況因該連結部(16)、接合部(18)暨扣合部(19)之定位力相當確實,而不用擔心會有動作過大即造成外襯布(17)脫落之現象。系爭專利利用連結部(16)、接合部(18)暨扣合部(19)之配合,無被證2上揭設計上缺憾。因此,系爭專利實較被證2實用,難稱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被證2存在極大差異已如上所述,被證3又為醫療性用品之不同領域,故縱使將二者結合,亦無法輕易聯想出系爭專利之設計,實難就被證2、3之組合,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胸擋布(1)固定之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不
同,且當魔鬼氈(21)直接繞過肩帶(41)並黏結時,將牽引兩肩帶(41)向內,會讓調整好之慣用穿戴形態被改變,致生不舒服。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安裝上後,將不會改變胸罩之任一形態(如二肩帶部間之距離,或可能會造成罩杯部被上提等問題),因此,實難稱系爭專利係與被證4相同。被告又以被證2、4、5之組合來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5之內衣單元(2)並不具有背帶部,故一定要配合外衣單元(1)之使用,才能順利完成穿戴。系爭專利之胸罩不僅可配合外襯布(17)之安裝,亦能單獨穿戴使用,因此,實難稱系爭專利與被證5相同。
二、被告則以:㈠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之帶(12)係設於蓋體(2)的上緣中央,而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分設於外襯布(17)的上緣兩側,二者表面上看似不同,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
2即可直接置換。按胸罩一般可分為有肩帶及無肩帶二種型式;前者,採用被證2之帶(12)或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皆可固定外襯布(或蓋體)之上緣,但針對後者,則僅可採用被證2之帶(12)固定外襯布(或蓋體)之上緣。因此,由胸罩結構觀之,外襯布(或蓋體)上緣的固定方式實際上只有兩種習知的方式,即固定在上緣中央或上緣兩側。今被證2既已揭露帶(12)設於蓋體(2)上緣中央,而未揭露其它定位蓋體(2)上緣部位的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將其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分設於外襯布(17)之上緣兩側的方式。故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相較於被證2之帶(12)實為「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難稱為係新穎特徵。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與被證2之帶(12)之使用方式不同,不足以構成新穎特徵,因其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又按使用方式不同是因採用不同的方式來固定外襯布(或蓋體)上緣之必然結果,而如上述,採用何種方式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視胸罩結構而可彼此直接置換。又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限定接合部(18)設於外襯布(17)之兩側端(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兩側端表面),且亦未限定接合部(18)之具體內容或形式;而在被證2中,雖帶(8)穿過伸出蓋體(2)之兩側上、下方,但此已揭露「帶(8)設於蓋體(2)之兩側端」,故被證
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接合部(18)設於外襯布(17)之兩側端」特徵。另被證2之帶(8)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直接綁結或環繞背帶部(5),而是僅綁結在背帶部(5)上、下邊緣處之定位件(6)上,此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接合部(18)需與連結部(16)相配合之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相較於被證2應不具新穎性。㈡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美國專利3,950,792號,1976年4月20日公告)揭露一種乳房切除者用之胸罩,其外襯布(13R,13L)可移除地附著至一習知胸罩(10)上。被證3之圖4及圖6顯示以魔鬼氈(72,73,74,75,77,78)將外襯布(13R,13L)可移除地固定於胸罩(10)上。而且外襯布(13R,13L)係為一整塊布(以中線28區分左右),魔鬼氈(70,71)係沿中線28設置,以將外襯布固定於中線28位置上。系爭專利之「遮蔽式胸罩結構」並未限定其胸罩之特定用途,故被證3之「乳房切除者用之胸罩」之公開當足以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3之國際分類包含A41C(即「婦女緊身衣;胸罩」類),此領域與系爭專利同屬胸罩技術領域。再者,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限定外襯布(17)需為「一整片狀」或「一整片狀」之具體「形狀」,亦未限定外襯布(17)須將左、右罩杯部(10,11)達「完全遮掩」或遮掩罩杯的程度,故被證3之「外襯布(13R)(13L)」技術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且被證3亦揭露系爭專利的其它連結元件及結合關係(針對此點原告不爭執),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相較於被證3應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僅界定扣合部(19)、接合部(18)、連結部(16)等上位概念之「連結元件」,而被證2之帶(8)與帶環(或定位件)(6)亦屬「連結元件」一種。又原告聲稱系爭專利所具有的功效未見於其說明書。按系爭專利之創作功效依說明書所載為:「當穿著低胸之服飾時,胸罩之左、右罩杯部有外襯布之遮蔽,而令人感覺性感又不外露,如此穿著低胸服飾時會較為放心」,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結合被證2之蓋體(2)與各種習知連結元件,不但可完成系爭專利,且同樣可達成前述系爭專利的創作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應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2與習知普通知識的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2與被證3的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被證3與系爭專利同屬胸罩相關技術,且單獨由被證2或被證3皆已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或被證3具有新穎性,但被證2與被證3之進一步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按被證
2與被證3之組合是以被證2之蓋體(2)與被證3之魔鬼氈(77,78)及魔鬼氈(72,73,74,75)進行組合,其可視為將被證2中之帶(8)、(12)以魔鬼氈取代,因此所得之組合將包含蓋體(2)、分設於蓋體(2)上緣兩側之魔鬼氈及分設於蓋體(2)兩側端之魔鬼氈,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分設於外襯布(17)上緣兩側之扣合部(19)及分設於外襯布兩側端之接合部(18)。在此需特別注意者為:原告所主張被證2帶(12)設於蓋體(2)的上緣中央,而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分設於外襯布(17)的上緣兩側的不同點,在被證2與被證3組合後並不存在。
由此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與被證3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應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2與被證4的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日本新型專利註冊U0000000號,2005年9月8日公告)揭露一裝飾用胸擋布(1),其可移除地附著至一習知胸罩(4)被證4所揭露之保持片(21)係為鉤止帶2的端部(參被證4中文節譯(0011)段之3-4行)。因在鉤止帶2中,實際發生鉤止作用的部分係為保持片(21),故在此僅將保持片(21)列入比對。被證4之(0011)段末2行之中譯內容係為:「保持片21a、31a之使用例為夾子(clip)、魚眼扣(snapbutton)、鉤扣(hook)、鈕按扣(button)以及鈕扣孔、魔鬼氈、絲帶等」。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是以被證2的蓋體(2)、帶(8)與被證4的保持片(21)進行組合,如此所得之組合將具有蓋體(2)、分設於蓋體(2)的上緣兩側的保持片(21)與分設於蓋體(2)的兩側端的帶(8)(此組合與被證4之遮胸布(1)的固定位置不相關,原告所言有誤),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分設於外襯布(17)上緣兩側之扣合部(19)及分設於外襯布兩側端之接合部(18)。在此需特別注意者為:原告所主張被證2之帶(12)設於蓋體(2)的上緣中央,而系爭專利之扣合部(19)分設於外襯布(17)的上緣兩側的不同點,在被證2與被證4組合後亦不存在。由此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與被證4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應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被證4與被證5的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台灣新型專利M278246號,2005年10月21日公告)揭露一可替換胸罩之衣物。被證5之內衣單元及外衣單元確實僅為左右二側結合,而無罩杯上部位結合。被證2、被證
4與被證5之組合是以被證2之蓋體(2)、被證4之保持片(21)及被證5之第一及第二結合件(31,32)進行組合,故所得之組合包含蓋體(2)、分設於蓋體(2)的上緣兩側的保持片(21)與分設於蓋體(2)的兩側端的第一結合件(31)及分設於左右背帶的第二結合件(32)(此組合與被證
5之內衣單元不具背帶、需配合外衣單元使用等無關),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外襯布(17)、分設於外襯布(17)上緣兩側之扣合部(19)及分設於外襯布兩側端之接合部(18)及分設於左右背帶的連結部(16)。亦即在被證2、4及
5的組合中,罩杯左右二側的結合可由被證5之第一及第二結合件(31,32)提供,而罩杯上部位的結合則可由被證4之保持片(21)提供。另可參被證4中文節譯之(0011)段末
3行所述:「將本發明之裝飾遮胸布著裝於無肩帶之胸罩(strapless)的情況,係將鉤止帶2之保持片21鉤止於胸罩之罩杯部之上緣處」。此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罩杯上部位結合的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4與5仍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第3項應不具進步性。㈦由上可知,單獨被證2或被證3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及3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即使單獨被證2或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新穎性,但被證2與習知一般常識技術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2、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應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應予撤銷,原告不得基於無效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
3項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產品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新型第M305583號「遮蔽式胸罩結構」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於96年8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稱「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㈡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遮蔽式胸罩「彩裝內搭衣」,確為被告所販賣,被告確實有進口、販售系爭產品。
㈢被告於97年8月28日前有接獲原告委託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之原證六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1.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與被證3的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2與被證4的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2、被證4與被證5的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為先前技術之實施,而不會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
㈢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倘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項之範圍內,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開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4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即構成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有無理由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相關圖示及說明詳如附表一)。
1.一種遮蔽式胸罩結構,該胸罩包括有左、右罩杯部,左、右罩杯部之外側緣分別延伸一左、右背帶部,又左、右罩杯部上緣分別向上延伸出一左、右肩帶部;其中,該左、右罩杯部之外表面,分別靠近左、右背帶部處,設有一連結部;一外襯布,該外襯布罩設遮擋於左、右罩杯部外表面上,且該外襯布之兩側端部分別延伸至前述連結部,且於兩側端部分別設有接合部,藉以與連結部相連結;該外襯布之上緣兩側,分別朝上設有一扣合部,並使該扣合部可分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左罩杯部與右罩杯部之端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蔽式胸罩結構,其中,該連結部係可為至少一扣帶,而該接合部則可為至少一扣具,並使該扣具得扣設於扣帶上,或扣具、扣帶互換。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蔽式胸罩結構,其中,該連結部係可為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係可為至少一公扣具,並使該公扣具可扣合於母扣具上,或公母、扣互換。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蔽式胸罩結構,其中,該連結部係可為一母魔鬼粘,而該接合部係可為一公魔鬼粘,並使該公魔鬼粘可黏合於母魔鬼粘上,或公、母魔鬼粘互換。㈢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有四,公
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95年8月1日)前,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1.被證2:2006年2月2日公告之日本新型專利註冊U000000
0號。其係提供一種胸罩,可只將胸罩本體作為內衣來穿著,亦可裝附蓋體使其看起來像外衣。本發明之胸罩係由在基座片3上設置左右一對之罩杯部4,並於基座片3的兩側裝設有背帶5之胸罩本體1,以及可自由穿脫地裝附於胸罩本體1並且覆蓋基座片3及罩杯部4的表面之蓋體2所形成。
基座片3的兩側上、下方設置有定位件6,並藉由沿著蓋體
2的兩側邊緣裝設可拉緊之帶8,並將帶8繫於定位件6,可將蓋體2裝附於胸罩本體1。又可將從蓋體2之上緣中央部延伸之帶12的兩端部繞到脖子的後面打結固定。(相關圖示及說明詳如附表二)。
2.被證3:1976年4月2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其係提供一種適用於乳房切除術後胸罩配件12。允許穿戴者依照其需要,對左外襯布13L和右外襯布13R做大幅度之調整,以遮蓋因乳房切除所造成不同程度之乳房缺陷或傷疤組織。(相關圖示及說明詳如附表三)。
3.被證4:2005年9月8日公告之日本新型專利註冊U0000000號。其係提供一種穿著於套裝等外衣及胸罩等內衣之間,不需穿著襯衫等內襯衣便可遮掩胸口,同時使得胸罩等之肩帶不至滑動的遮胸件。其係由下述部件所組成:一遮胸布,覆蓋於胸罩等所設置之左右罩杯部之部分或其全體;一端固定於該遮胸布而另一端安裝於左右罩杯部之上緣處或設置於該上緣之肩帶處且穿脫自在的2個第一鉤止件的鉤止帶2;以及,一端固定於該遮胸布而另一端安裝於左右罩杯部之中央部分處且穿脫自在的一個第二鉤止件的鉤止帶3(相關圖示及說明詳如附表四)。
4.被證5:2005年10月21日公告之台灣新型專利M278246號說明書影本乙件。(相關圖示及說明詳如附表五)。其係提供一種構造創新之可替換胸罩之衣物,包含:一外衣單元、一內衣單元,及一結合單元。該外衣單元具有一位在前方的前罩件,及一位在後方且左右兩側分別與前罩件銜接的後罩件。該內衣單元設在外衣單元中,並具有二左右間隔且位在前罩件之後側的罩杯、一將罩杯鄰接在一起的銜接件。該結合單元設在內、外衣單元之間,並具有二分別設在後罩件之左右兩側的第一結合件,及二分別設在罩杯之相反側且各自與該等第一結合件對應的第二結合件,藉由第一、二結合件的相互固結,能將內衣單元可拆離地組接在外衣單元中。
㈣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
,是否可採?
1.被證2之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經查:
①被證2之胸罩結構係在基座片3的兩側上、下方設置有定位
件6,並藉由沿著蓋體2的兩側邊緣裝設可拉緊之帶8,並將帶8繫於定位件6,可將蓋體2裝附於胸罩本體1。又,可將從蓋體2之上緣中央部延伸之帶12的兩端部繞到脖子的後面打結固定。又,胸罩本體1與蓋體2亦可不利用定位件
6與帶8,而藉由魔鬼氈、按扣及勾環(loop)等適當的手段來鉤合固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胸罩結構則為外襯布(17)之
兩側端部,分別設有接合部(18),藉以與左、右罩杯部之連結部(16)相連結(如第二圖所示);又該外襯布(17)之上緣兩側,分別朝上設有一扣合部(19),並使該扣合部(19)可分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14)、(15)靠近左罩杯部(10)與右罩杯部(11)之端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連結部與接合部,於說明書並無具體定義,惟依據實施例揭示之內容,其可包含一扣帶與扣具、一母扣具與一公扣具、一母魔鬼粘與一公魔鬼粘。
③經比較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胸罩結構,
雖然被證2之蓋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襯布,帶(8)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接合部,帶(12)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扣合部,定位件(6)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部,惟二者外襯布(或蓋體)與胸罩本體的固定方式並不相同;被證2之蓋體可單獨以左右兩側邊緣固定於胸罩本體上或搭配以上緣中央部延伸之帶12的兩端部繞到脖子的後方打結固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外襯布之兩側端部,分別設有接合部,藉以與左、右罩杯部之連結部相連結,外襯布之上緣兩側,分別朝上設有一扣合部,並使該扣合部可分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左罩杯部與右罩杯部之端部上的固定方式明顯不同,被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以外襯布之上緣兩側,分別朝上設有一扣合部,並使該扣合部可分別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左罩杯部與右罩杯部之端部上的固定方式,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惟如前所述,被證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被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3之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經查:
①被證3圖4之胸罩配件12,其中外襯布(17)為一整片狀,
魔鬼氈(70,71)係沿中線28設置,以將外襯布固定於中線28位置上,使得左外襯布13L以及右外襯布13R可依照穿戴者之需要做垂直之位置調整;而胸罩配件12與胸罩之結合方式…。再者,魔鬼氈72與73被固定於肩帶17和左外襯布13L下表面,而魔鬼氈74與75被固定於肩帶18和右外襯布13R下表面;魔鬼氈77和78被固定於胸罩右後部份20之外側表面,以及右外襯布60之下表面;相似地,左外襯布42則被固定於胸罩之左後部份19。
②經比較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胸罩結構,
雖然被證3之外襯布(13R,13L)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襯布,魔鬼氈(77,78)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接合部,魔鬼氈(72,73,74,75)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扣合部,魔鬼氈(77,78)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部。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襯布為一整片狀,且外襯布可遮蔽左、右罩杯,尤如穿著小可愛之效果。被證3所請外襯布則為一M形狀(外襯布以魔鬼氈70與71沿中線28被固定於胸罩之前側),可依穿戴者需要,對外襯布(13R,13L)做大幅度之調整,以遮蓋因乳房切除所造成之不同程度之乳房缺陷或傷疤組織,二者之構造及達成之功效明顯不同,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惟如前所述,被證3既未揭示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及達成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㈤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是否可採?
1.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扣合部(19)、接合部
(18)、連結部(16)等上位概念之「連結元件」。而被證
2之帶(8)與帶環(或定位件)(6)亦屬「連結元件」之一種,且系爭專利與被證2皆可達成遮蔽胸罩罩杯,變成似在外衣下穿著小可愛之功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係直接用扣合部連接外襯布之上緣兩側於左、右肩帶部上,配合連結部與接合部之連結,將外襯布之兩側端部連結於左、右罩杯部;此較被證2在基座片的兩側上、下方設置有定位件,並藉由沿著蓋體的兩側邊緣裝設可拉緊之帶,將帶繫於定位件,而將蓋體裝附於胸罩本體,二者所揭露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惟被證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與被證3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證3為醫療性用品係不同領域,縱使將其與被
證2做組合,亦無法輕易聯想出系爭專利之設計云云。經查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皆屬胸罩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發明目的皆在提供一種防止罩杯外露之胸罩結構。雖然被證3係揭示一種乳房切除者用之胸罩,其外襯布(13R,13L)可移除地附著至一習知胸罩(10)上,與系爭專利揭示的遮蔽式胸罩結構,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但三者之技術領域皆與胸罩之改良相關,是告原告稱被證3與被證2組合,無法輕易聯想出系爭專利之設計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於罩杯外具有一外襯
布的胸罩結構,此與被證2所請將蓋體裝附於胸罩本體的遮蔽式胸罩相較,二者不但外觀類似,且都具有相同功效。惟二者有關外襯布(或蓋體)與胸罩本體的連結方式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係以外襯布兩側端部分之接合部與罩杯部之連結部相連結,以扣合部將外襯布上緣兩側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罩杯之端部;而被證2則在基座片的兩側上、下方設置有定位件,並藉由沿著蓋體的兩側邊緣裝設可拉緊之帶,將帶繫於定位件,而將蓋體裝附於胸罩本體。有關在一般胸罩之外表面組合一蓋體,並使其覆蓋於胸罩本體,而變成好似在外衣下穿著小可愛的技術內容,已揭示於被證2,其與系爭專利主要區別在於蓋體與胸罩的結合方式。經參酌被證2說明書內容,雖然可將蓋體2之上緣中央部延伸之帶12的兩端部繞到脖子的後面打結固定,但亦可省略在脖子後方打結之帶12。又胸罩本體1與蓋體2亦可不利用定位件6與帶8,而藉由魔鬼氈、按扣及勾環(loop)等適當的手段來鉤合固定。
⑶至於系爭專利所揭示蓋體與胸罩之結合方式(即原告所稱上
、下,左、右四點定位),則已見於被證3。如被證3圖1所示,外襯布13L於43處與肩帶17連結而與左罩杯15結合(此亦可見於外襯布13R於43'處與肩帶18連結而與右罩杯結合),外襯布13L於31處與左背帶19連結(外襯布13R於31'處與右背帶20連結)(說明書第4欄之最後1行至第5欄之1至16行)。另該說明書第6欄16至34行,則揭示魔鬼氈72與73被固定於肩帶17和左外襯布13L下表面,魔鬼氈74與75被固定於肩帶18和右外襯布13R下表面(圖4)。說明書第6欄第43-66行則揭示魔鬼氈77與78被固定於胸罩右後部分20之外側表面,以及右外襯布60之下表面(圖6);相同地,魔鬼氈66與67被固定於胸罩左後部分19之外側表面,以及左外襯布42之下表面(圖3)。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扣合部將外襯布上緣兩側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罩杯之端部,外襯布之兩側端部,分別設有接合部,藉以與連結部相連結,此與被證3以魔鬼氈的結合方式有所差異。惟以扣合部的連結方式乃系爭專利申請時的普通知識,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連結部與接合部,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見說明書第7頁),其可包含一扣帶與扣具、一母扣具與一公扣具、一母魔鬼粘與一公魔鬼粘,由此可知,扣具與魔鬼粘皆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連結部與接合部。故系爭專利以扣合部、連結部與接合部取代魔鬼粘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輕易予以置換,且相較於被證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利用連結部16與接合部整個條狀之設計
,將可以讓外襯布結合上後,其側邊整個貼靠於胸罩上,該相對沒有外襯布17可再被掀起或產生有空隙之問題云云。然查,此僅涉及蓋體與罩杯部分結合點大小、多寡之問題,並無技術上難以突破之處;故對該項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在連結部分以長條狀的魔鬼粘取代,甚或是多設幾個魔鬼粘之結合點皆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達到相同功效。而被證2帶12中央定位之問題,依據被證2之內容,可知帶12可有可無,並非結構上不可欠缺之要件,而蓋體以上、下,左、右四點定位與胸罩結合的方式亦已見於被證3。
⑸又以魔鬼氈將外襯布固定於胸罩本體的技術內容亦已見於被
證3;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部與接合部包括扣帶和扣具、公扣具與母扣具、公魔鬼粘與母魔鬼粘。由此可知,扣具與魔鬼粘皆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連接部與接合部;而就二者之連結功效而言,扣具較之魔鬼粘並無相對難以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外襯布上緣兩側」是以扣合部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罩杯之端部,惟以扣合部連結的技術手段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普通知識,而扣合部與魔鬼粘皆具同樣連結功效,故習於該項技藝人士者皆可基於被證2、被證3之組合,將被證2之蓋體上側兩緣及左、右兩側,以被證3之魔鬼氈固定於胸罩本體上,且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遮蔽罩杯、防止罩杯外露,尤如穿著小可愛之功效,故組合被證2及被證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雖然第3項之扣具與被證3所揭示之魔鬼氈並不相同,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揭示內容,連結部與接合部可包含一扣帶與扣具、一母扣具與一公扣具、一母魔鬼粘與一公魔鬼粘。由上可知,扣具與魔鬼粘皆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連結部與接合部;而就二者之連結功效而言,扣具較之魔鬼粘並無相對難以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襯布上緣兩側以扣合部連接於左、右肩帶部靠近罩杯之端部,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普通知識,故習於該項技藝人士者皆可基於被證2、被證3之組合,將被證2之蓋體上側兩緣及左、右兩側以被證3之魔鬼氈固定於胸罩本體上,且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請可遮蔽罩杯、防止罩杯外露,尤如穿著小可愛之功效,被證2結合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與被證4的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經查: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外襯布與胸罩本體之連結
而具有可遮蔽罩杯、防止罩杯外露,尤如穿著小可愛之功效,雖已見於被證2。惟被證2所揭示的連結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明顯不同(理由如前所述)。而證據4係於遮胸布之上側邊兩端及下端部安裝第一鉤止件與第二鉤止件,以與胸罩連結,且鉤止件與相對應的鉤止帶皆可調節其長度,以配合胸罩等內衣之設計或尺寸而鉤止於最適當之狀態,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直接用扣合部(19)連接外襯布上緣兩端於左、右肩帶部(14)(15)上,以連結部(16)與接合部(18)之連結,將外襯布兩側固定於胸罩本體,二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是以,被證2、被證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襯布與胸罩本體之連結方式,而習於該項技藝人士者亦難以輕易透過被證2、被證4之組合,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蔽式胸罩結構確有遮蔽罩杯、防止罩杯外露,尤如穿著小可愛之功效,故被證2、被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惟被證2、被證4的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被證4與被證5的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⑴有關被證2、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比較已如
前述;而被證5之技術內容,係藉由第一、二結合件31、32的相互固結,能將內衣單元2組裝在外衣單元1中,而將第二結合件32拆離第一結合件31時,即能使內衣單元2脫離外衣單元1,以便於更換或分開穿著。另依據說明書之揭示,第一、二結合件31、32為至少一對能拆離地相互卡扣在一起的鉤扣、至少一對能扣接在一起之開縫-鈕扣,或為至少一對能綁固在一起的繫帶。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直接用扣合部將外襯布上緣
兩端連接於左、右肩帶部上,配合連結部與接合部之連結,將外襯布左、右兩側固定於胸罩本體,此與被證2係以帶8繫於定位件6,可將蓋體裝附於胸罩本體;被證4以第一鉤止件與第二鉤止件安裝該遮胸布於胸罩上,該第一鉤止件與第二鉤止件可配合已穿著內衣之設計或尺寸而調節其長度;被證5使用第一、二結合件的相互固結,能將內衣單元2組裝在外衣單元1中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蔽式胸罩結構,確有遮蔽罩杯、防止罩杯外露,尤如穿著小可愛之功效,故被證2、被證4及被證5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所請連結部可為至少一母扣具,而該接合部可為至少一公扣具。惟被證2、被證4、被證5的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結合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為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3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