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為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報經相對人准予備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民國91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修改規約、追認本屆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下屆各區管理委員,並選出 曹新民 為92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報請相對人同意備查。聲請人遲未將社區基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定存單、財務收支明細憑證及社區相關印章文件等移交,系爭社區新管理委員會函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函知聲請人儘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新主任委員曹新民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因聲請人遲未移交,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2年3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20056923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4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完成移交手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以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