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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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5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32號裁定移轉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6月10日,利率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按年息5.88%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則改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522,724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656 號判決(96.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7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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