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56號不動產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8、196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建物之執行程序業已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並塗銷查封登記終結在案,有本院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執行案件為保全顯無急迫及必要性,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