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8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家宏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
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犯4個搶奪罪、1個竊盜罪、1個傷害罪,搶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9月,並與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8月26日入監,100年8月9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9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蔡雯瑤 獨自徒步行走,即趁蔡雯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雯瑤手提之皮包
1個(內有LV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200元、蔡雯瑤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照豐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蔡雯瑤之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HSBC銀行提款卡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華納威秀集點卡1張、IPHONE4行動電話1支、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沿途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家宏對於上開時地搶奪他人皮包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10頁、第12-13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12-13頁、第15-1
7頁、第21-24頁),復經被害人蔡雯瑤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參偵卷第15-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8-21頁、第31頁、第36-4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紀錄,現仍在假釋中,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有其他搶奪案件經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