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春福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拘役50日,嗣檢察官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餘殘刑6年又25日,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刑之①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再與減刑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春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身著塑膠雨衣,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 周哲宇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外,欲竊取周哲宇所有之白鐵門1扇,於著手以上開老虎鉗敲擊破壞該白鐵門時,尚未得手之際,為周哲宇之鄰居 王文俊 即時發覺逃逸而未遂,並逃離該址,旋在南大路538號前為王文俊逮捕後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作案之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福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春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俊、被害人周哲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老虎鉗1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邱春福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是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拘役50日,嗣檢察官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餘殘刑6年又25日,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69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刑之①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再與減刑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邱春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因遭被害人鄰居發覺而未遂,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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