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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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輝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輝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輝頓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1段105巷3弄37號住處前方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0月30日早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嗣於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輝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
(三)、訊據被告鄭輝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我當天酒後精神很好,沒有影響,都很正常云云。然查: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鄭輝頓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且就被告於駕駛過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鄭輝頓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被告鄭輝頓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輝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鄭輝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輝頓,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輝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鄭輝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鄭輝頓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聲請人具體求處罰金7萬元,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