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 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99年度竹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志立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立於民國99年5月9日21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以下簡稱南寮派出所)內,要求斯時值勤之員警 陳忠燦 代為查詢其所涉家暴案件之被害人筆錄及相關資料,惟經陳忠燦告知該筆錄不得予其閱覽,亦不得提供被害人相關資料,王志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執勤中之員警陳忠燦大聲咆哮,並對在場其他員警表示今天要留在警局,不願離開,經在場其他員警勸戒,王志立仍回以「我今天就是要睡在拘留室一晚,不然我就揍他(陳忠燦)一頓」等語,陳忠燦即對其表示「你這樣是在恐嚇警察嗎?」,王志立即一邊走近陳忠燦,一邊大聲稱:「我不但恐嚇你,還威脅!」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忠燦,致陳忠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志立復又另行起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心事未了,我就是會來,拿槍打死我啊,我是槍砲士官長耶,嚇死人(台語),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忠燦,並不斷在上開派出所內,貼身跟隨值勤中之陳忠燦來回徘徊,且持續以問題質問、話語干擾陳忠燦執行勤務,經陳忠燦制止,仍留滯上開派出所不願離開,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志立就其於上開時地恐嚇警員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1-22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忠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影片音譯譯文1份(參偵卷第4頁、第14頁)、蒐證光碟1片及南寮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係因酒醉故在派出所口氣不佳而請求輕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向警員陳忠燦道歉,被害人陳忠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40-41頁),又被告年歲已高,妻女復皆遠離被告,其晚景堪憫,是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