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唐淑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而為首謀並下手實施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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