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呈銘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呈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3至5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