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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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更名 湯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8年3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在泰山貴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無不合。前述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異議人之異議顯逾前揭20日之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等著罰單卻一直沒有等到,警察回答錯誤在先,致使個人錯失繳交罰款之正確時間,而致使本人權益受損,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並非未送達抗告人,而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未獲抗告人會晤,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為寄存送達,此有原審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為證,本件送達並無違法之情。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3月19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上述異議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符,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