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兼 李永裕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33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表明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則具狀向檢察官申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丙○○及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於98年11月3日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11月23日檢紀傳字第0980000054號函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乃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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