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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